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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宝特利工具有限公司与无锡亿思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宝特利工具有限公司,无锡亿思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443号原告无锡市宝特利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龙渚工业园31号。法定代表人鞠惠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珩,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亿思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开发区25号地块(新区珠江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海刚,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宝特利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特利公司)诉被告无锡亿思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思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特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鞠惠媛、委托代理人高珩,被告亿思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特利公司诉称: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其向亿思达公司出售模具、刀具等产品,货款共计1271677元。亿思达公司仅向其支付58万元,尚欠691677元货款未支付,其多次催讨未果。现其请求判令:亿思达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6916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亿思达公司辩称:对宝特利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宝特利公司向亿思达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对账明细1份,载明:截至2013年10月31日,亿思达公司账面结欠宝特利公司货款691677元。亿思达公司在该对账明细上加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另查明,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亿思达公司向宝特利公司先后7次通过支付承兑汇票及转账的方式向宝特利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8万元。以上事实有应收账款对账明细3页、收据4份、银行支付凭证3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诉讼中,宝特利公司向本院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10份及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1份,上述合同均载明:产品的质保期为半年,自买方终端用户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装运方式为亿思达公司负责将本合同所列货物由宝特利公司工厂运至装运口岸港区或指定仓库,该部分运费由买方负担。亿思达公司负责海运,将货物运至泰国最终用户处,并承担相关费用。验收标准为以亿思达公司最终用户验收标准为依据,亿思达公司的最终用户在泰国的厂区或指定仓储地,对宝特利公司的货物进行检验;如有需要安装的成套设备或其他货物,经安装调试后,确认达到亿思达公司最终用户规定的质量标准后,通知宝特利公司检验合格。付款方式为货到泰国验收合格后付款。其中2011年5月9日、2011年8月9日、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泰国验收合格后付95%货款,余5%货款半年后无质量异议付清。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交货地为常州、上海等港口。亿思达公司质证认为:亿思达公司的联系人并没有谈到这些合同存在虚假性,请求法院审查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诉讼中,宝特利公司向本院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2份,发票总金额为1271677元。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亿思达公司在诉讼中申请本院调查上述发票的抵扣认证情况,本院经查询,上述发票均已抵扣认证。亿思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诉讼中,宝特利公司向本院提交送货单8份,该8份送货单系双方之间交易的部分送货单,以证明宝特利公司已向亿思达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亿思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诉讼中,宝特利公司向亿思达公司发函要求亿思达公司再次验货,但因该函件无法寄达亿思达公司,导致函件退回宝特利公司。诉讼中,宝特利公司称双方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对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予以变更,具体履行方式为由亿思达公司通知宝特利公司开票即为货物已经验收合格,然后再由亿思达公司向宝特利公司支付货款。亿思达公司未对宝特利公司的该陈述提出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宝特利公司与亿思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亿思达公司在宝特利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对账明细上签章确认其结欠宝特利公司货款691677元,且亿思达公司也将所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认证,故亿思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有关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传真件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假若有关上述付款条件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宝特利公司称双方已实际将结算方式时间变更为亿思达公司通知开票即为货已验收合格,开票后即应由亿思达公司付款,亿思达公司在诉讼中并未对此提出抗辩意见,结合宝特利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对账明细及相关货款支付凭证,可认定双方对合同履行的方式进行了变更,故亿思达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退一步讲,假若双方未对合同履行方式进行变更,宝特利公司亦在诉讼过程中再次书面要求亿思达公司对案涉所有货物进行验收,但因亿思达公司的自身原因导致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法成就,故应视为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亿思达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该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对于宝特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亿思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特利公司货款691677元并支付该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7元(此款已由宝特利公司预交),由亿思达公司负担(宝特利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0717元由亿思达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亿思达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宝特利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叶 涛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娄丛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