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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曹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2004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9月5日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阳新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在黄石市团城山、阳新县兴国镇等地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累计盗窃金额人民币40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甲窜至黄石市团城山青龙路被害人项某经营的“满意鲜蛋行”,撬开卫生间窗户进入室内,将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20000余元以及部分黄金手饰盗走后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从该抽屉内一纸盒上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与犯罪嫌疑人曹某甲右手中指指纹一致。2、2013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曹某甲窜至阳新县兴国镇龙港路被害人柯某经营的仁缘堂大药房,采取翻墙进入院内又撬窗进入店内,将该店收银台人民币600余元及燕窝四盒、洗浴用品若干盗走,然后从原路逃离现场。3、2014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甲窜至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146号被害人胡某经营的康复电子电器城,撬开该店侧门进入店内,将店内收银机中的现金及路由器、u盘等若干电子电器产品盗走后逃离现场。4、2014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甲窜至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152号被害人何某经营的宏鑫电脑城,撬开该店侧门后进入店内,将店内五部苹果手机和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收银台的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五部苹果手机及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计价值人民币1972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曹某甲在其出租屋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从其出租屋内搜查出手机、电脑线等被盗物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如下证据:1、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盗物品清单及相关编号、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程某、明某的证言;3、被害人柯某、胡某、何某、项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指认现场同步录音录像、宏鑫电脑城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曹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甲在庭审中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盗窃四起是事实,但盗窃数额不是事实,其中认定的2012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在黄石市团城山被害人项某经营的“满意鲜蛋行”仅盗窃零散现金人民币600余元,不是现金人民币20000余元及部分黄金手饰。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在黄石市团城山、阳新县兴国镇等地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累计盗窃金额人民币20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甲窜至黄石市团城山青龙路被害人项某经营的“满意鲜蛋行”,撬开卫生间窗户进入室内,将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盗走后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从该抽屉内一纸盒上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与犯罪嫌疑人曹某甲右手中指指纹一致。2、2013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曹某甲窜至阳新县兴国镇龙港路被害人柯某经营的仁缘堂大药房,采取翻墙进入院内又撬窗进入店内,将该店收银台人民币600余元及燕窝四盒、洗浴用品若干盗走,然后从原路逃离现场。3、2014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甲窜至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146号被害人胡某经营的康复电子电器城,撬开该店侧门进入店内,将店内收银机中的现金及路由器、u盘等若干电子电器产品盗走后逃离现场。4、2014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甲窜至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152号被害人何某经营的宏鑫电脑城,撬开该店侧门后进入店内,将店内五部苹果手机和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收银台的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五部苹果手机及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计价值人民币1972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曹某甲在其出租屋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从其出租屋内搜查出手机、电脑线等被盗物品。其中二部苹果手机己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盗物品清单及相关编号、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程某、明某的证言,被害人柯某、胡某、何某、项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同步录音录像、宏鑫电脑城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于2012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在黄石市团城山被害人项某经营的“满意鲜蛋行”仅盗窃零散现金人民币600余元,不是现金人民币20000余元及部分黄金手饰的意见,经查,对该盗窃数额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由于证据不充分,故此,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扣除羁押前关押一日,至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荆江人民陪审员  周佐根人民陪审员  柯愈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柯凌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