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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一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位秋连与李洪武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秋连,李洪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1190号原告:位秋连,女,38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希武(系原告位秋连丈夫),男,52岁,汉族。被告:李洪武,男,47岁,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娟,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位秋连与被告李洪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秋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希武,被告李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秋连诉称: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厂长,负责管理生产、对外销售事宜,每月约定佣金8000.00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被告经手销售的岩棉产品只见出库,不见回款,原告还支付着运费和工资,资金周转十分困难。原告追问产品去向时,被告称购货方没有结算。然而实际上被告将货款汇入其个人帐户,实际占有货款286408.00元。被告占有原告货款拒不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并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286408.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位秋连在经营蛟河市秋连岩棉经销处期间,雇佣被告李洪武为厂长负责对外销售,原、被告之间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现原告以被告李洪武占有其货款拒不返还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该诉请并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双方的纠纷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的内部管理问题,原告位秋连若认为被告李洪武侵占了其货款,可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位秋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96.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庆莹人民陪审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董瀚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陆 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