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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金利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谢鸿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金利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谢鸿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78号原告晋江金利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赖燕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钰,男,汉族,1988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谢鸿玉,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晋江金利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伟公司)与被告谢鸿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鸿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利伟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原纸纸球,被告应于对账后10日内付款,如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款总额的0.2%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达货物,并于2014年2月22日完成对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132506元及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双方对账后被告还款479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03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1303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谢鸿玉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产品购销合同》及《客户货物签收证明授权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订立购销合同的事实;4.《客户对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结欠原告货款1782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479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20日,原告金利伟公司与被告谢鸿玉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原纸纸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对账后10日付款,被告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应付货款的0.2%计付违约金。2014年2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8200元。结欠后,被告还款47900元,尚欠原告1303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虽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原告自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主张利息损失,属原告自行对己不利后果的处分,该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鸿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金利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0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453元,由被告谢鸿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少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吕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