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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缪海辉与王贵同、周玉钦、宁德市惠盛商贸有限公司、宁德市惠然商贸有限公司、宁德市大丰商贸有限公司、苏华、林莎、陈仕兴、陈秀月、周晓静、黄昌景、黄雅玲、蒋玉晃、陈仕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缪海辉;王贵同;周玉钦;宁德市惠盛商贸有限公司;宁德市惠然商贸有限公司;宁德市大丰商贸有限公司;苏华;林莎;陈仕兴;陈秀月;周晓静;黄昌景;黄雅玲;蒋玉晃;陈仕光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816号原告:缪海辉,男,199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其象,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贵同,曾用名王金妹,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周玉钦,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宁德市惠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闽东工业园区(金涵乡廉坑村)1幢三楼16号,组织机构代码:69901398-X。法定代表人:陈仕兴,总经理。被告:宁德市惠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闽东工业园区(金涵乡廉坑村)1幢三楼17号,组织机构代码:69191434-5。法定代表人:黄雅玲,总经理。被告:宁德市大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兰路8号(金域兰湾A区)16幢802室,组织机构代码:56537928-1。法定代表人:黄昌景,总经理。被告:苏华,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莎,女,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仕兴,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秀月,女,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周晓静,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昌景,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雅玲,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蒋玉晃,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仕光,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缪海辉与被告王贵同、周玉钦、宁德市惠盛商贸有限公司、宁德市惠然商贸有限公司、宁德市大丰商贸有限公司、苏华、林莎、陈仕兴、陈秀月、周晓静、黄昌景、黄雅玲、蒋玉晃、陈仕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其象、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同、周玉钦、宁德市惠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仕兴、宁德市惠然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雅玲、宁德市大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昌景、苏华、林莎、陈仕兴、陈秀月、周晓静、黄昌景、黄雅玲、蒋玉晃、陈仕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海辉诉称:2012年10月15日,第三人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被告王贵同要求,为被告王贵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贷款360万元的其中1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借款反担保合同》及《不可撤销保证合同》,由第三人为被告王贵同向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宁德市惠盛商贸有限公司、宁德市惠然商贸有限公司、宁德市大丰商贸有限公司、苏华、林莎、陈仕兴、陈秀月、周晓静、黄昌景、黄雅玲、蒋玉晃、陈仕光及林汝铿、吴秀春向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并约定以第三人所在地蕉城区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地,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后因被告王贵同拖欠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贷款,导致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向第三人行使担保债权。第三人于2013年9月30日向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王贵同支付垫付款人民币180万元。被告王贵同、周玉钦作为夫妻关系系共同债务人,被告宁德市惠盛商贸有限公司、宁德市惠然商贸有限公司、宁德市大丰商贸有限公司、苏华、林莎、陈仕兴、陈秀月、周晓静、黄昌景、黄雅玲、蒋玉晃、陈仕光作为反担保人,均应当连带支付第三人垫付款人民币130万元(另50万元代偿款已经由反担保人林汝铿、吴秀春向第三人支付)。《借款担保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被告王贵同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而由原告代付,自代付之日起至借款方偿还或第三人代为偿还之日止,被告王贵同应按原告实际代付总金额乘被告王贵同逾期归还原告天数乘千分之三所得之积计算支付原告代付款的利息,直至被告王贵同偿还之日为止。”《借款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宁德市惠盛商贸有限公司、宁德市惠然商贸有限公司、宁德市大丰商贸有限公司、苏华、林莎、陈仕兴、陈秀月、周晓静、黄昌景、黄雅玲、蒋玉晃、陈仕光反担保范围为被告王贵同应向原告支付的一切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被告王贵同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加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代偿款项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和应收取的借款担保手续费等一切费用。”基于上述约定,被告宁德市惠盛商贸有限公司、宁德市惠然商贸有限公司、宁德市大丰商贸有限公司、苏华、林莎、陈仕兴、陈秀月、周晓静、黄昌景、黄雅玲、蒋玉晃、陈仕光还应当连带支付第三人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垫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清垫付款之日止),并连带支付第三人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0100元。2014年8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上述代偿款本金130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和《委托担保协议书》、《借款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保证合同》等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已经生效,原告依法享有该债权。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并连带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垫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清垫付款之日止);2.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0100元。被告王贵同、周玉钦、宁德市惠盛商贸有限公司、宁德市惠然商贸有限公司、宁德市大丰商贸有限公司、苏华、林莎、陈仕兴、陈秀月、周晓静、黄昌景、黄雅玲、蒋玉晃、陈仕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被告王贵同要求,为被告王贵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贷款360万元的其中1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德市惠盛商贸有限公司、宁德市惠然商贸有限公司、宁德市大丰商贸有限公司、苏华、林莎、陈仕兴、陈秀月、周晓静、黄昌景、黄雅玲、蒋玉晃、陈仕光及林汝铿、吴秀春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借款反担保合同》及《不可撤销保证合同》,由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贵同向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宁德市惠盛商贸有限公司、宁德市惠然商贸有限公司、宁德市大丰商贸有限公司、苏华、林莎、陈仕兴、陈秀月、周晓静、黄昌景、黄雅玲、蒋玉晃、陈仕光及林汝铿、吴秀春向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借款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宁德市惠盛商贸有限公司、宁德市惠然商贸有限公司、宁德市大丰商贸有限公司、苏华、林莎、陈仕兴、陈秀月、周晓静、黄昌景、黄雅玲、蒋玉晃、陈仕光及林汝铿、吴秀春反担保范围为被告王贵同应向原告支付的一切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被告王贵同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加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代偿款项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和应收取的借款担保手续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王贵同拖欠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贷款,导致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向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行使担保债权。2013年9月30日,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王贵同支付垫付款人民币180万元,嗣后,林汝铿、吴秀春向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0万元。2014年8月7日,原告与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上述代偿款本金130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和《委托担保协议书》、《借款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保证合同》等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转让原告,并于2014年8月30日通知被告。被告王贵同、周玉钦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日,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时向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201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一、《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借款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反担保合同关系以及代偿款追偿权法律关系;二、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追偿权债权转让给原告;三、银行情况说明,证明债权转让人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债务人被告王贵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代偿欠款人民币180万元;四、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凭证,证明债权转让已经生效的事实;五、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王贵同、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借款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王贵同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贷款未偿还,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180万元,被告王贵同应予返还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玉钦系被告王贵同丈夫,被告王贵同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系发生在被告王贵同、周玉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王贵同所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贵同、周玉钦夫妻共同承担,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代为偿还,被告王贵同、周玉钦应共同返还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时,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按照《委托担保协议书》、《借款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宁德市惠盛商贸有限公司、宁德市惠然商贸有限公司、宁德市大丰商贸有限公司、苏华、林莎、陈仕兴、陈秀月、周晓静、黄昌景、黄雅玲、蒋玉晃、陈仕光及林汝铿、吴秀春履行担保责任,林汝铿、吴秀春向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0万元,履行担保责任,余款130万元被告宁德市惠盛商贸有限公司、宁德市惠然商贸有限公司、宁德市大丰商贸有限公司、苏华、林莎、陈仕兴、陈秀月、周晓静、黄昌景、黄雅玲、蒋玉晃、陈仕光作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应当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8月7日,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上述代偿款130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和《不可撤销保证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转让原告,并通知被告,故原告依法取得本案涉及的债权。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130万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代偿款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自愿调低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由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100元,有合同约定,且收费标准未超出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订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及《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王贵同、周玉钦、宁德市惠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仕兴、宁德市惠然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雅玲、宁德市大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昌景、苏华、林莎、陈仕兴、陈秀月、周晓静、黄昌景、黄雅玲、蒋玉晃、陈仕光未到庭,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同、周玉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缪海辉代偿款人民币13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赔偿原告由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100元。二、被告宁德市惠盛商贸有限公司、宁德市惠然商贸有限公司、宁德市大丰商贸有限公司、苏华、林莎、陈仕兴、陈秀月、周晓静、黄昌景、黄雅玲、蒋玉晃、陈仕光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0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俐兴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巧梨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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