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终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治东与杨文彬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0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东,男。委托代理人:苗军,界首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彬,男。委托代理人:刘芹,界首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治东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民一初字第0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杨文彬在王治东单位界首市葡萄场内张贴广告发生纠纷,继而王治东在其办公室内与杨文彬发生争执,王治东推了杨文彬一下,致杨文彬脑部及身体受伤。杨文彬当日被“120”接走并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5天。经诊断,杨文彬脑震荡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害,共花费医疗费3671元。原审另查明:杨文彬为界首市农村居民。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以保护。杨文彬未经王治东的单位允许张贴广告,在与王治东发生纠纷后不能理性妥善处理此事,是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之一。王治东与杨文彬发生纠纷后未能理性妥善处理,而是采取过激行为致使杨文彬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主要法律责任。杨文彬因此次伤害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671元;误工费332.9元(66.58元/天×5天);护理费507.85元(101.57元/天×5天);交通费25元(5元/天×5天);杨文彬请求的营养费,因住院病历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共计4636.75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王治东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3200元为宜。王治东辩称没有伤到杨文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治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文彬医疗费等损失3200元;二、驳回杨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文彬负担10元。王治东负担15元。宣判后,王治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王治东并没有推搡杨文彬,也没有发生肢体接触,杨文彬的伤与王治东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期间,王治东申请史长贤出庭作证。史长贤证明双方当事人因张贴广告发生纠纷,王治东推了杨文彬一把,杨文彬倒地。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未提出其他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王治东对杨文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均未能采取适当的方法处理,原审中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史长贤的证言相互证实王治东对杨文彬有推的行为。原审根据案件证据及案件实际情况,认定杨文彬的伤害后果与王治东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令王治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王治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治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审 判 员 王来斌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颜廷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