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李某某,住五常市。被告吴某某,住五常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业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3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5年3月12日生育一子吴占文,现已独立生活。近几年来,经常口角、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我分得的责任田2.7亩由我经营。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有债务24,000.00元要求原告偿还一半,她娘家欠我的4,000.00元给我。另外她攒的钱给我。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子女吴占文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自然情况。(2)五常市兴隆乡民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3年3月份未登记结婚,女方在该村分有旱田2.7亩。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共识,家庭承包田自2015年至2019年已经转包他人,承包费还了家庭债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3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婚生子女已独立生活。近几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家庭承包田自2015年至2019年已经转包他人,承包费还了家庭债务。原告分得承包田旱田2.7亩。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原告分得承包田转包期结束后在合同期内应由原告经营。被告所述债权及债务,原告否认,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原告李某某分得承包田2.7亩,自2020年始至合同期内由原告经营。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业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 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