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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常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新街妇幼保健院附近的一巷子内向徐某贩卖毒品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徐朴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11克、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贩卖的海洛因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指认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称量记录、毒品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0.23克,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荣  琼人民陪审员 钟  庆  芬人民陪审员 周  玉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浩然(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