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72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犯强奸罪,2008年7月9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礼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倪出庭支持公诉。代理书记员唐娟担任记录。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伙同邓某某(已判决)、邓某甲(已判决)、戴某甲(刑拘在逃)四人窜到武冈市人民医院伺机实施盗窃作案。邓某甲与邓某某在人民医院综合三楼康复科走廊上,发现被害人沈某某放置在走廊长椅上的手提包,由邓某甲负责望风,邓某某负责将被害人沈某某手提包内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和一个红包盗走,红包内有现金400元,该400元现金被邓某某独自占有,手机变卖所得赃款400元,四人各分得100元。经鉴定,沈某某被盗的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2240元。2、2014年4月8日17时许,戴某某、邓某甲、邓某某、戴某甲四人窜到武冈市步步高超市二楼德克士餐厅内伺机实施盗窃。由邓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戴某某将被害人唐某某放置在座位上的一个手包盗走,包内有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200元现金等物品,手机变卖所得赃款400元,四人各分得100元。经鉴定,唐某某被盗的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990元。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谢某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某、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在第一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在第二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在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伙同邓某某(已判决)、邓某甲(已判决)、戴某甲(刑拘在逃)四人窜到武冈市人民医院伺机实施盗窃作案。邓某甲与邓某某在人民医院综合三楼康复科走廊上,发现被害人沈某某放置在走廊长椅上的手提包,由邓某甲负责望风,邓某某负责将被害人沈某某手提包内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和一个红包盗走,红包内有现金400元,该400元现金被邓某某独自占有,手机变卖所得赃款400元,四人各分得100元。经鉴定,沈某某被盗的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2240元。2、2014年4月8日17时许,戴某某、邓某甲、邓某某、戴某甲四人窜到武冈市步步高超市二楼德克士餐厅内伺机实施盗窃。由邓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戴某某将被害人唐某某放置在座位上的一个手包盗走,包内有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200元现金等物品,手机变卖所得赃款400元,四人各分得100元。经鉴定,唐某某被盗的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9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曾某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武冈市司法局对戴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武冈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戴某某再犯罪风险小,实行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戴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二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具有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