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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孙秀华与迟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华,迟文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孙秀华,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迟文利,男,46岁,汉族,农民。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孙秀华与被告迟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德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华、被告迟文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华诉称,2012年4月18日,由我母亲门秀霞担保,被告迟文利从我处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约定月利率0.025元,同时约定2013年2月18日还款。此款经我多次索要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计32个月),本利合计5,4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迟文利辩称,原告起诉我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从来没从原告借过钱。2012年4月18日我是从原告的父亲孙江借的,这钱已经还了,只剩利息600.00元没还。2012年12月,我得知孙江得病后在借款未到期前我就偿还了。当时孙江以原始条子在其老姑娘手里为由没有给我,因为我和孙江是亲家关系就相信了,孙江只是在笔记本上写上欠利息600.00元,我就回家了。时隔两年原告孙秀华(我侄子媳妇)起诉我,说是我从孙秀华借款,借据上有孙秀华的母亲门秀霞担保。我认为这很荒唐,因为孙秀华与我前后院,他母亲距离我几十里,我不可能去那么远找门秀霞担保。其次我与原告有过矛盾,她砸过我家玻璃,其丈夫迟华把我打伤住院,赔偿我4,000.00元。原告为了报复我,伙同他母亲合伙讹我。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秀华系被告迟文利侄媳妇。2008年1月1日,被告迟文利从原告孙秀华母亲门秀霞借款,门秀霞将其女儿孙秀华存放在她处的钱,以月利率0.03元的利息借给了被告迟文利3,000.00元。2008年1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迟文利只偿还了利息4,000.00元,尾欠本金3,000.00元。2012年4月18日,被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0.025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借据一枚、证人门秀霞的证言,有被告提交的光盘录音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未能按期偿还属违约行为。庭审中被告提交的手机录音,不能证实本案争议的借款3,000.00元已经还清的事实,被告称已将借款全部偿还给原告,只欠600.00元利息,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对其主张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3,000.00元欠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欠据虽约定月利率0.025元,但所约定的利息额度过高,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文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秀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304.00元(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计32个月,月利率0.024元),本利合计5,3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德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