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执字第9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翟春梅与李多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春梅,李多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9230号申请执行人翟春梅,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李多良,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原告翟春梅与被告李多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5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之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春梅精神抚慰金等73,009元;二、被告李多良于2014年8月16日之前赔偿原告翟春梅律师费、鉴定费等3,500元;三、双方于本次事故赔偿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3.11元,由原告翟春梅负担333.11元,被告李多良负担1,000元。因义务人李多良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翟春梅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多良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李多良未履行赔付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李多良的车辆、银行存款、房屋、股票等财产线索,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多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李多良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50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四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轶琨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