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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利勇与范太平、甘肃省静宁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勇,范太平,甘肃省静宁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68号原告:王利勇,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委托代理人:李旭东,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范太平,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被告:甘肃省静宁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城关镇成纪大道。法定代表人:席相军,该公司经理。(未到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城关镇东拓成纪大道德顺花园*楼。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吴俐,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特别授权。原告王利勇与被告范太平、甘肃省静宁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东,被告范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1时15分,被告范太平驾驶甘L380**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92KM+660M处,由于前方车辆发生交通障碍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后方我驾驶的甘L186**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太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隆德县人民医院,后转至甘肃省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好转出院。经诊断伤情为:左足跟粉碎性骨折、左足背皮肤脱伤、左下肢挤压伤。2014年12月19日,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我为九级伤残。被告范天平驾驶的甘L380**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我请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9878.56元、误工费11527.20元、护理费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7332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定损28000元、拖车费、停车费6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23.33元、以上共计173966.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的情况。2、甘肃省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及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住院共花费医药费9888.69元的事实。3、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4、原告户口本复印件9张、村委会证明1张;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5、原告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其误工费应该按照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被告范太平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均属实。我的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经隆德县交警大队调解,保险公司给我赔偿17629.90元,但该款我并未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3966.09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赔偿。被告范太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属实。被告范太平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在隆德县交警队主持下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范太平承担原告王利勇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万元,王利勇的车辆损失我公司承担30%。2014年11月28日我公司按照调解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55.7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74.14元,以上共计17629.90元。在我公司赔偿前,原告并没有做伤残鉴定,现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3966.09元,我公司同意赔偿,但应扣除我公司已经支付的17629.9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赔款计算书2份;证明该公司已向被告范太平支付赔款17629.90元的事实。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范太平已达成协议,该公司依据调解书已经进行了赔偿。3、原告王利勇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甘肃省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医疗费票据10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0张、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份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赔款计算书2份及王利勇车辆定损单一份经原告及被告范太平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原告质证认为签订协议时并未做伤残鉴定,是在原告王利勇对自己的损失没有正确预见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该协议无效。被告范太平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虽然来源合法但其内容缺乏真实性,原告异议成立,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时15分,被告范太平驾驶甘L380**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92KM+660M处,由于前方车辆发生交通障碍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后方原告驾驶的甘L186**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太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隆德县人民医院后转至甘肃省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好转出院。诊断为:左足跟粉碎性骨折、左足背皮肤脱伤、左下肢挤压伤。2014年12月19日,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被告范天平驾驶的甘L380**号机动车挂靠于运输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在隆德县交警队主持下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范太平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万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2014年11月28日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调解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155.76元,在商业限额内赔偿7474.14元,以上共计17629.90元已支付给被告范太平,但其并未赔偿给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庭审中原告要求除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按照宁夏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确定外,其他的费用均按照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对于其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9888.69元;参照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确定:误工费11527.20元(90天×46750元/365天);护理费705.00元(10天×70.5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0元(10天×4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7055.33元,其中王鹏、王靖抚养费为7760.00元[6年+10年)×0.2/2],王明君、杨彩琴的生活费为11963.33元[18年+19年)×0.2/3]。残疾赔偿金参照宁夏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确定为87332.00元(21833元∕年×20年×20%);鉴定费确定为1400.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500.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5000.00元。财产损失费确定为28000.00元。营养费由于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停车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故施救费应按保险公司确定的1600.00元计算,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4676.22元,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分项予以赔偿共计12.2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即:医疗费288.69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14787.53元;财产损失27600.00元,以上共计42676.2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范太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确定由被告范太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802.87元。由于被告范太平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故被告范太平承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802.87元,其前期给付被告范太平的17629.9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利勇各项损失共计134802.87元,扣除其已支付给被告范太平的17629.90元,再支付原告王利勇117172.97元;二、被告范太平返还原告王利勇的赔偿款17629.9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三、被告范太平、甘肃省静宁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0.00元,减半收取1890.00元。由原告王利勇负担1323.00元,被告范太平负担567.00元。鉴定费1400.00元,由原告王利勇负担980.00元,被告范太平负担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 博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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