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商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镇彪与上虞市玉水陶瓷工艺品有限公司、上虞市丰惠镇祝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镇彪,上虞市玉水陶瓷工艺品有限公司,上虞市丰惠镇祝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祝同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商重字第5号原告王镇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洁,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市玉水陶瓷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祝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祝同华。被告上虞市丰惠镇祝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区丰惠镇祝家庄村。负责人:倪浩丰,主任。被告祝同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景行,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镇彪与被告上虞市玉水陶瓷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水陶瓷公司”)、上虞市丰惠镇祝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祝家庄村委会”)、祝同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绍虞丰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镇彪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浙绍商终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绍虞丰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9月4日、2015年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洁、被告祝同华的委托代理人林景行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水陶瓷公司、被告祝家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祝同华与上虞市丰惠镇蔡岙村村民委员会系被告玉水陶瓷公司股东。被告玉水陶瓷公司于1996年7月在上虞市丰惠镇蔡岙村成立,其中上虞市丰惠镇蔡岙村村民委员会出资36万元,被告祝同华出资24万元,经营年限为十年,从1996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2006年4月,上虞市丰惠镇蔡岙村村民委员会与其他三个自然村合并为被告祝家庄村委会。原告系上虞市丰惠镇蔡岙村村民,被告玉水陶瓷公司在筹备成立期间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其加工一批经营所需的木架、木桌、木凳等。原告于1996年间制作完成,并交付使用,共计材料及加工费30864元,被告玉水陶瓷公司拖欠上述材料及加工款,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玉水陶瓷公司口头约定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玉水陶瓷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祝同华及被告祝家庄村委会作为该公司股东,应在被告玉水陶瓷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但上述该二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玉水陶瓷公司支付加工款30864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1997年1月1日至该款实际付清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祝同华、被告祝家庄村委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祝同华辩称:1.1996年许,原告确实为被告玉水陶瓷公司加工承揽过上述项目,但因为时间比较长,具体做了多少以及相应的欠款金额,缺乏相关凭证,被告祝同华无法确认;2.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玉水陶瓷公司已经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有相应的资产包括被告祝家庄村委会作为投资的房屋以及房屋租金以清偿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玉水陶瓷公司、被告祝家庄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虞市玉水陶瓷工艺品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1996年验资报告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玉水陶瓷公司的设立情况以及主体资格。2.1999年7月28日上虞日报公告一份,证明:被告玉水陶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3.对账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玉水陶瓷公司具欠原告加工款30864元事实。4.原告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申请调取(2013)绍虞丰商初字第48号案件第54-55页的证人付某的证言一份,内容为:1996年至1997年,证人付某在被告玉水陶瓷公司上班,具体管理生产,当时祝同华任该公司总经理,王苗生即当时上虞市丰惠镇蔡岙村的村长任副总经理。因为厂里需要做木工,便与王镇彪及另一人商量,是祝同华与王苗生一起去谈的,具体的价钱证人不知道,但王镇彪给公司做木工的事情证人是知晓的。因为开始王镇彪是在厂里做的,后来到家里去做了。王镇彪做好之后的货由证人付某接收,其中的木架是生产需要的木架,具体做了几只记不清了,证人也没有记账,毕竟年数多了。做好的东西是证人付某验收的,当时数额也是对的,对账清单上的数字证人也核对过,具体的数量是王镇彪算的,证人也是知道的,就给他做了证明,即在这份对账清单上签字。公司承包后二个月左右,证人就离开了公司,离开公司前物品已经全部交付。原告王镇彪做的木工与村里没有关系。5.经原告申请,本院对王苗生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玉水陶瓷公司成立时,我任上虞市丰惠镇蔡岙村村长,现任上虞区丰惠镇祝家庄村党委书记。1996年至1997年间,蔡岙村与祝同华签订了联营合同,祝同华说要办厂,村里没有资金,就把厂房作为投资,按照约定将36万元投入被告玉水陶瓷公司,祝同华则投入了20多万元。当时我在玉水陶瓷公司担任副总,祝同华任总经理,付某任生产厂长。厂房的木工确实是王镇彪做的。后来公司生产了20多天,因为祝同华的投资不到位,村里就撤出投资,改由祝同华个人承包经营,承包合同也写明了所有债权债务由祝同华个人承担。再后来玉水陶瓷公司倒闭了,祝同华欠村里50多万的承包款未付,我和村支部书记曾三次到杭州催讨。最后玉水陶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机器设备也被法院强制执行给其他人了。对账清单上“王苗生”的签字是我签的,上面的数量是付某清点的,单价是王镇彪做木工时我和祝同华以及公司的其他人确认的。玉水陶瓷公司倒闭后,所有的账册、文件均由祝同华个人保管,村里不知道的,当时村里也没发生过账册、文件失窃事件。王镇彪的加工承揽款应由祝同华个人承担,与村里没有关系。被告祝同华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6、资金投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玉水陶瓷公司尚有房产可供执行。上述证据,因被告玉水陶瓷公司、被告祝家庄村委会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证据1、2,被告祝同华质证无异议。证据3,被告祝同华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于1996年单方制作,2012年因起诉需要,再由三个证明人签字,中间已间隔十几年;同时,该证据不能看出加工款是何时结算的,其价格依据、数量均没有得到相应的确认。证据4,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祝同华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付某当时确是主管生产,但对其证词中陈述的其知道承揽成果的具体数量有异议。对关联性亦有异议,证人仅知道是原告做的木工,至于数量其无法完全确认,对于单价亦表示不清楚,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亦有异议,不能实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5,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祝同华质证称,首先对王苗生的身份有异议,原审中他作为被告祝家庄村委会的代理人出庭,但是重审中并不是,所以他如果要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次王苗生陈述王镇彪主张的加工款应由祝同华个人承担,既然是祝同华的个人债务,为何王苗生要在对账清单上签字;再者,关于账本,王苗生陈述的不是事实,账本是由村里保管。经审查,上述证据1-2,该二份证据系原告从上虞工商行政部门调取,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自行书写的加工承揽物清单,其中包含物品单价及数量,并由三位证明人付某、王苗生、徐志平签字证明其承揽上述业务的事实;同时根据证据4即证人付某的证言,原告加工承揽的物品数量系经该证人清点核对,且该证人亦确认其经核对物品后在该份证据上签字用以证明其中所载的物品数量正确,虽然时间间隔较长,但可证实加工物品的数量在当时确实经过了核对;而证人同时陈述原告加工承揽的物品单价由原告与时任公司管理层的王苗生及祝同华共同协商确定,结合证据5中王苗生对于其在对账清单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及陈述其参与了被告玉水陶瓷公司与原告在木工承揽项目上的洽谈的事实,而被告祝同华在庭审中亦认可原告为被告玉水陶瓷公司承揽加工之事实的存在。综上,本院认为,既然参与本案木工承揽项目的价格洽谈人、工作成果验收人对原告与被告玉水陶瓷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原告及参与该承揽合同价格洽谈的王苗生、验收承揽工作成果的付某对原告承揽该项目的单价及物品数量的表述均相互一致,而被告祝同华作为当时参与该合同洽谈的公司管理者,仅因年代久远、记忆不清而对原告提出的结算价格提出异议,却未能提出具体异议的实质性内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证据3,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5,本院对两者能相互印证的部分陈述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为:玉水陶瓷公司于1999年被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公司没有进行清算,该公司现在是否存在财产与被告祝同华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是两个概念,既然公司没有清算,原告就要求股东祝同华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被告祝同华提供该份证据的目的是用以证明被告玉水陶瓷公司尚有房产可供执行,但因被告玉水陶瓷公司至今尚未进入清算程序,该被告是否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尚难以确认,且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之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祝同华与被告祝家庄村委会(原上虞市丰惠镇蔡岙村村民委员会)于1996年共同出资设立被告玉水陶瓷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自1996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被告祝同华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996年,被告玉水陶瓷公司因开展生产经营需要,由时任公司管理层的祝同华及王苗生与原告王镇彪洽谈,由原告王镇彪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加工承揽该公司的木架、木桌、木凳等,并确定单价,原告完工后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当时负责生产管理的付某,付某经清点确认后接收了上述工作成果。经原告核算,王苗生及付某确认的上述工作成果之报酬共计人民币30860元。1999年,被告玉水陶瓷公司因未按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参加1998年度企业年度检验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期间,原告曾多次就上述款项向被告玉水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同华催讨,但被告玉水陶瓷公司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玉水陶瓷公司于1999年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进行过清算。本院认为,原告王镇彪与被告玉水陶瓷公司之间虽未签订承揽合同,但被告玉水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对原告为被告玉水陶瓷公司承揽木器制作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玉水陶瓷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完成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未约定期限或约定不明确,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仍不能确认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原告作为承揽人已于1996年间完成工作并向被告玉水陶瓷公司相关负责人员交付了工作成果,应认定为原告已经履行了该加工承揽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玉水陶瓷公司作为定作人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具体报酬数额以本院确认的金额为宜。被告玉水陶瓷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给原告报酬,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玉水陶瓷公司支付原告报酬人民币30860元及支付自199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祝家庄村委会及祝同华是否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祝家庄村委会及祝同华作为被告玉水陶瓷公司股东,系该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且至今仍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可以认定该二被告主观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同时,被告祝同华主张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由另一股东被告祝家庄村委会保管且已灭失,且在庭审中对于是否可以清算不置可否,另一股东被告祝家庄村委会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玉水陶瓷公司尚可以清算,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祝家庄村委会及祝同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了客观上已无法清算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祝家庄村委会及祝同华对被告玉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祝家庄村委会及祝同华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要求该二被告对被告玉水陶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祝同华辩称被告玉水陶瓷公司尚有房产可供清偿本案债务,其作为股东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房产系玉水陶瓷公司于1996年间成立时股东投入的资产,因被告玉水陶瓷公司尚未进行清算,该辩解存在事实不明的缺陷,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自交付工作成果后一直在向被告玉水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同华催讨相关报酬,可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对被告祝同华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玉水陶瓷公司、祝家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玉水陶瓷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镇彪加工承揽报酬人民币308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199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上虞市丰惠镇祝家庄村民委员会、祝同华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元,由被告上虞市玉水陶瓷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虞市丰惠镇祝家庄村民委员会、祝同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杨仁杰审 判 员 金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利芝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