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26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粤BN55**号牌中型客车由信宜市区往信宜怀乡镇方向行驶,途经信宜市怀乡镇永隆河边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周某甲驾驶的粤K5R1**号牌摩托车搭乘周某乙、周甲、周某丙会车时相碰,造成周某甲、周甲、周某丙受伤,周某乙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周某乙符合外力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书,被告人余某某已支付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害人及家属陈某某、练某,被害人及其家属申请司法机关不追究余某某的刑事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并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事后又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周某甲、练某,周某丙、周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周某丁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周某甲、练某,周某丙、周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周某丁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余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免予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据、申请书、谅解书,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有关被害人住院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事后又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余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登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冯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