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王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民初字第28号原告:张某。被告:汤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汤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武义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汤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上年龄相差悬殊,代沟明显,根本无法沟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4年3月份起原告外出工作并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汤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汤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虽自2014年4月起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平时只是偶尔吵架。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汤某乙。2014年4月起至今双方分居。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儿子。通过庭审,双方并无实际矛盾,虽然双方现在确实处于分居状态,但是双方系因工作原因导致且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分居时间。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加沟通、谅解,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颜 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鲍圣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