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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巡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卫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巡商初字第2号原告:汪卫勤,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开化县人,住开化县池淮镇星口村星池路美墅苑*幢*号。身份证号码:3308241973********。委托代理人:丁顺志,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住所地:开化县芹阳办事处永吉二路*号。负责人:汪水茂,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丁良,系公司员工。原告汪卫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顺志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丁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卫勤起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自己新购买的底盘号wauagd4l2ed034871、临时车牌号为浙h×××××的家庭自用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险种涉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止。2014年8月20日13时10分许,原告雇请的驾驶员汪初喜驾驶着被保险车辆从浙江开化往福建厦门方向行驶,驶至福银高速(闽)a道191公里200米处时,因道路塌方,遂停于路面等候放行。此时,第三者闫现安驾驶着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挂号重型半挂车,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状况,碰撞了前方的闽a×××××号小型轿车,受惯性的碰撞作用,导致车辆连环碰撞,汪初喜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也被碰撞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福建省交通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于2014年8月23日对本起事故依法作出第353701520140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者闫现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汪初喜无责任。原告投保的被保险车辆经第三者闫现安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被评估为人民币218252.23元。另外原告支付了事故车辆清障费984元、施救费380元。现原告车辆在奥迪三明4s店修理。就车辆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告已向被告请求赔偿,但被告以原告的车辆损失为第三人侵权所致,应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为由而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18253元、交通事故车辆清障费984元、施救费380元,合计人民币2196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及相应损失无异议;二、本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故原告提起诉讼应有银行授权;三、按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的赔偿处理程序,原告应先主张侵权赔偿;四、原告未支付修理费用;五、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明、机动车保险单及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估损单、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和施救费与清障费发票,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的认定和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兼具双重身份,其既是交通事故的侵权受害人,又是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在此双重权利竞合之时,其有权选择更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偿后依法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系法定权利,亦是被保险人的主权利。保险合同虽约定被保险人理赔应提供保险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等,但该约定并非请求理赔的条件,而是原告应当履行的从义务,故保险公司不得以原告未能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而拒赔。原告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且其基于对保险车辆进行维修而主张权利,并不影响第一受益人银行的利益,故本案中原告行使诉权不需取得银行的授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卫勤车辆修理费218252.23元、交通事故车辆清障费984元、施救费380元,合计人民币219616.23元。案件受理费4594元,减半收取22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江卓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