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赛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肖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赛刑初字第0028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湖南省长沙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1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高永爱,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永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肖某某在互联网上建立高鹏团购网站,虚构高鹏股票,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组织人员进行非法传销。截至案发,在其组织和领导下内蒙古地区发展下线40余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传销体系。被告人肖某某非法获利400余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肖某某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提出,对证人均不认识,组织领导传销其不清楚。辩护人提出对本案管辖权有异议,办案单位对被告人肖某某采取刑讯逼供所做的笔录应依法排除,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举出如下证据:1、被告人肖某某、冯某乙、周某甲的书面材料;2、对汇款回单、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个人账户明细。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肖某某在互联网上建立高鹏团购网站,虚构高鹏股票,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组织人员进行非法传销。截至案发,在其组织和领导下内蒙古地区发展下线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传销体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退赃人民币279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肖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其虚构高鹏股票(高鹏团购网站),采用网络经营模式组织传销的事实;2、证人冯某甲、张某甲、宝某某、汪某某、白某甲、韩某甲、黄某某、曹某、乌某某、白某乙、郭某某、格某某、米某某、李某甲、程某某、单某某、白某丙、张某乙、韩某乙、黄某某、魏某甲、高某某、张某丙、王某某、缪某某、晓某、刘某某、李某乙、孙某某、郑某某、张某丁、王某某、赵某某、鲍某某、赵某某、侯某甲、侯某乙、魏某乙、崔某某、马某某、胡某某证言。证实证人购买高鹏股票成为会员后,部分证人又发展其他人购买高鹏股票,并从中提取奖金,其参与的形式符合传销经营活动模式;并且参加购买高鹏股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3、证人冯某乙、周某甲、李某丙证言。证实高鹏团购网站是一个虚拟的股票类网站,该网站由西安启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申请制作人通过QQ名为阿弥陀佛的联系方式与西安启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联系并交纳网络制作、维护费用;4、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刘宝陈述。证实呼和浩特市被害人刘宝于2011年7月花费人民币700元购买高鹏股票及报案情况;5、高鹏投资奖金制度。证实高鹏公司的经营活动方式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活动方式;6、高鹏网站内蒙地区组织结构图。证实高鹏网站在内蒙地区发展人数超过30人,层数超过3层;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肖某某处扣押的无线路由器、银行卡、身份证、U盾、笔记本电脑等物品;9、涉案银行卡资料及相关银行账目明细。证实传销人员向被告人肖某某控制的银行账户汇款情况及款项汇入之后向其它银行账户转账的情况;10、缴款书。证实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将扣押被告人肖某某赃款279万上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财政局;11、赛罕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主动退赃279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肖某某提出,证人其均不认识,李某丙也不认识,网站怎么做的也不清楚,银行卡和电脑都是周某乙放到其家中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所举的参与传销人员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人的供述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证人周某甲、冯某乙的证言是在侦查机关诱导下作出的,证人李某丙在网络及电话上对被告人进行确认不能成立,公安机关罚没款不能证明为非法所得,案件中没有叫李志高的人,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先监视居住,后刑事拘留不合法。对于被告人肖某某提出的意见,经查证,首先,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其从网络上联系的制造高鹏网站的联系方式、汇款账户、网址、后台管理网址与证人李某丙的证言相吻合;其次,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其公司有四个账户其中包括户名为余洪敏的账户,证人冯某甲、宝某某、张某甲、郑某某等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将钱汇入了该账户,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对辩护人所举,被告人肖某某、冯某乙、周某甲的书面材料,因与侦查机关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不相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汇款回单、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个人账户明细,因只能证明相关账户交易的情况,不能证明资金来源合法,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肖某某提出的对证人均不认识的意见,因与证人认识与否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因公安机关已出具工作说明,且在监视居住期间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讯问均在赛罕区公安分局一楼办案中心,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退赃人民币279万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二百七十九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已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扣押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东晖代理审判员  王建鹏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