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专东与平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专东,平江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平行初字第167号原告刘专东,男,1968年8月8��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李林华,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李炎秋,男,194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平江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姜伟南,局长。委托代理人江余良,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原告刘专东不服被告平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附带提起行政赔偿,本院于同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作出平公(南)决字(2014)第2242号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8月11日,原告运砖建房,邻村村民邱胜阶以原告未提供修路费用拦阻原告运砖车辆,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持木棍殴打邱胜阶双下肢,致其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原告拘留十日,罚款5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询问原告的笔录;2、询问邱胜阶的笔录;3、询问邹定美的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殴打邱胜阶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受伤害程度。5、邱胜阶户籍证明,证明邱胜阶已满60周岁。6、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审批及传唤证、家属通知书、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执行回执,证明处罚程序合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三条;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原告刘专东诉称:我居住在大洲乡与板江乡交界的丁家岭大山脚下的祖屋,2008年山洪爆发,屋被冲倒,我又患病,家庭困难,我全家四人至今仍居住在一间不满15平方米的破旧屋内,在亲友援助下我决定建一间住房,2014年8月11日中午我因病在床休息,忽然帮我拖砖的司机跑来告诉我,邱胜阶拦路截车,不允许通行。我急忙跑去,要求邱说明非法拦截车辆的理由和依据,然而邱拒不讲理,要收1000元钱的过路费,否则一律不允许通行,目睹邱横蛮行为,本想以暴抗暴,但我自知,力不敌邱,虽然与邱发生了口角,但双方并未动手打人,我也没有交一分钱给邱,邱由于勒索未遂暂不甘心,采用恶人先告状说我将他的右脚打伤,被告下属南江派出所听取了邱的边言,在无任何合法证据情况下,仅凭自己的主观意断,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项的规定将我行政拘留10天,并罚款500元。邱在光天化日之下非法拦截车辆,强拿卡要无人追究,倒将我一个合法权益被侵害者关进牢房。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公(南)决字(2014)第2242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拘留十日造成的损失2006.9元。被告平江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对原告刘专东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8月11日13时许,原告请货车运砖建房,邱胜阶以邱家组修路时原告没有出钱为由,在平江县板江乡双家村邱家组三岔路口将其拦住,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在路边捡了一根木棍将邱胜阶的双下肢打伤,经法医鉴定,邱胜阶的伤情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申辩,邱胜阶的陈述,邱定美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我局对原告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原告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理应依此条此款处罚,但原告殴打他人行为系由邱胜���拦车行为引起,对原告可酌情从轻处罚,我局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三、我局对原告处罚程序合法。我局受案、调查、传唤、审批、决定、送达、执行都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要求我局赔偿2006.9元,承担本案受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有违反了治安管理行为,我局依法传唤查证,并依法给予原告治安管理处罚是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只有被违法拘留的人才能获得国家赔偿,因此,原告要求国家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局依法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恰当,程序合法,恳请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平公(南)决字(2014)第22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据1、被告询问原告时采取了用手铐威胁,事实上只殴打一棍而不是笔录中所写的两棍;证据2、邱胜阶隐瞒了逼原告交1000元修路资金的事实,另外邱胜阶陈述的用木棍打了三下,伤口2厘米长,流血两个小时均不是事实;证据3、没有一个叫邱定美的目击证人;对被告提供其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证据3,即邱定美的证言,被告没有提供居民身份证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证人又没有出庭作证;证据2,邱胜阶陈述的木棍打击次数,伤口长度,流血时间的内容因与其他证据矛盾;所以邹定美的证言及邱胜阶陈述的部分内容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邱胜阶陈述的剩余部分内容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因建住房需要,雇请货车司机从梅仙镇运砖至其建房地点,同月11日,当运���车经过平江县板江乡双家村时,该村村民邱胜阶(男,1948年5月28日出生)以公路建设时原告未提供建设资金为由将运砖车拦阻,并称必须交纳1000元的修路资金方可经过,运砖车司机将车停下后叫来原告,原告与邱胜阶交涉无果,遂从路边拾一木棍对着邱胜阶两小腿部位进行了殴打,然后离开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8月20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邱胜阶因钝性外力致双下肢皮肤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9月2日被告对原告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对其中拘留原告十日的处罚已执行。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运砖车在公路上正常行驶时,遭到邱胜阶违法拦阻,原告本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理性维权,但原告却采取殴打邱胜阶的方式处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按该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规定,原告应受行政处罚。因原告在受行政处罚过程中及开庭时均陈述了殴打邱胜阶的事实,且有鉴定结论与邱胜阶陈述佐证,所以对原告“未动手打人”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殴打的对象邱胜阶已年满六十周岁,按照上述法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被告考虑到原告的行为是因邱胜阶违法拦车引起,对原告从轻处罚,予以十日拘留、罚款五百元,自由裁量正确。综上���由,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行政处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无权取得国家赔偿,所以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诉称邱胜阶违法拦车的行为没有处罚,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不应予以并案处理。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专东要求撤销被告平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平公(南)决字(2014)第224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请求赔偿损失2006.9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琦审 判 员 李军友人民陪审员 刘战书二〇一五年��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万芳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