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友德、陈柳燕、王加明、莫二秀诉被告资源县人民医院、资源县妇幼保健院、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德,陈柳燕,王加明,莫二秀,资源县人民医院,资源县妇幼保健院,桂林市妇儿童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初字第23号原告陈友德,农民。原告陈柳燕。原告王加明。原告莫二秀。委托代理人胡丽梅,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年兰。被告资源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资源县城北新区。法定代表人程良利,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汤建华,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泰生,资源县人民医院副院长。被告资源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资源县城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小英,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马腊秀,该院副院长。被告桂林市妇儿童医院,住所地:桂林市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卫,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龙雄,该院主任。委托代理人韦毅,该院主任。原告陈友德、陈柳燕、王加明、莫二秀诉被告资源县人民医院、资源县妇幼保健院、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月10日,被告资源县人民医院申请要求对本案医方的诊疗活动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经本院委托,桂林市医学会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桂林医鉴(2013)4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013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德、王加明、莫二秀及委托代理人胡丽梅、蒋年兰、被告资源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汤建华、王泰生、被告资源县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马腊秀、被告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委托代理人杨龙雄、韦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柳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友德系受害人王桂珍配偶,受害人女婴之父,原告陈柳燕系王桂珍之女,原告王加明系王桂珍之父,原告莫二秀系王桂珍之母。受害人王桂珍于2012年初怀孕后至同年9月8日小孩出生之日止,一直在被告资源县妇幼保健院做孕检,孕检情况正常。2012年9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陈友德将妻子王桂珍送被告资源县人民医院待产,到医院后,王桂珍自行从一楼步行至三楼进行产前检查,检查后值班医师建议顺产,因考虑到产妇年龄偏高及胎儿较大,产妇家属强烈要求医院为孕妇做剖腹产手术,但被告值班医师却说产检情况一切正常,以前有过分娩史,且宫口已开4cm左右,顺产应该没问题。原告家属仍想坚持自己的意见,但遭到医师的无理拒绝。原告无奈,只好违心地在同意顺产的《分娩方式协议书》签字。至中午12时许,孕妇在产房腹痛难忍,虽然胎儿已露出了头,但仍然无法顺利生出来,医师便叫原告陈友德到产房陪产,只见两位医师全然不顾产妇不绝于耳的惨叫,用手强力按压产妇腹部,花好长时间才将胎儿吸出体外,此时已是中午13时许,小孩全身呈青紫色且没有任何的哭声。医师告知原告家属说小孩生命垂危,需要及时抢救,而在抢救小孩的过程中,产妇王桂珍一直躺在床上无人问津。下午14时30分许,医师说胎儿存活的希望渺茫,建议送往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救治。14时40分左右,产妇王桂珍家属进入产房,只见王桂珍脸色发青、呼吸困难、生命危在旦夕,但此时产房没有一位主治医师在场。等主治医师来看过情况后,才对家属说产妇子宫大出血无法止住,必须要切除子宫,否则性命难保。到晚上19时50分许,医院的一位负责人告知家属说产妇的子宫虽已摘除,但仍流血不止,已通知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派专家来会诊。4个小时后,即9月9日凌晨20分左右,会诊的专家才姗姗来迟。9日12时许,产妇王桂珍被送往广西南溪山医院重症监护室,医护人员说产妇的大脑已死亡,双脚神经血管已坏死,脏腑功能已衰竭;抢救到晚23时,建议家属将产妇转回资源县人民医院治疗,转回后,资源县人民医院对生命垂危的产妇王桂珍仍未采取任何治疗及抢救措施,眼睁睁的任其悲惨的疼痛、呻吟。9月11日下午4时许,痛苦的王桂珍便永远地离开了她无比眷念的世界。与此同时,被送往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治疗的女婴于9月11日中午12时离开了人世。原告认为,被告资源县人民医院对病情估计不足,对死者家属提出的剖腹产不采纳,执意要采取顺产方式,且没有紧急预案,当患者大出血时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止血抢救措施。被告资源县妇幼保健院在产前检查中未能正确的检出胎儿的情况,未能确定分娩方式及给出分娩方式的建议,也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而被告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对受害人(女婴)未能尽到全力抢救义务,致使女婴不治身亡。因此,三被告在本次医疗事故中均有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0元、护理费560元、参加处理医疗事故人员的经济损失5000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880元、抚养费29477元、赡养费42110元、丧葬费35760元、死亡赔偿金20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496618.7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资源县人民医院辩称:产妇王桂珍于2012年9月8日10时40分入我院妇产科。入院诊断为:孕3产2,39+2周头位临产,脐带绕颈。入院后产妇及家属要求剖宫产术,但我院医务人员分析并告知家属病情:①经产妇,孕3产2足月顺产2胎,健在1胎;②宫口开4cm,头先露,胎膜已破,宫缩每3—4分钟一次,每次持续30秒左右,力度中等,胎心音正常;③B超示单胎晚孕(头位),脐带绕颈一周。综上3点,产妇具有阴道试产条件,无剖宫手术的相关指证,遂建议在严密观察下进行阴道试产并告知阴道试产的相关风险如:难产、胎儿窘迫,胎死宫内,产时产后大出血等,家属表示理解,并签署分娩协议书,同意阴道试产。遂在严密观察产程情况下将产妇送至产房待产。12时宫口开全,胎心音正常,但至12时20分胎音出现变化,79—126次1分,立即用药处理的同时告知产妇及家属目前情况,建议行阴道助产,并告知助产风险,家属同意要求暂时观察,至12时40分胎儿胎心音无改善,再次告知目前情况及风险和助产的必要性,产妇及家属表示理解,签字同意行胎头吸引术,立即给予导尿、会阴侧切,行胎头吸引术,一次成功,新生儿重度窒息,产即予断脐、吸氧、保暖、气管托管、胸外心脏按压及人工呼吸,使用肾上腺素等积极抢救,并请儿科医师到场抢救。14时30分抢救成功,考虑到本院医疗条件受限,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家属同意签字。产妇产后一直在产房观察产后情况,产后宫缩差,阴道流血多,色暗红,考虑产后宫缩乏力致产后大出血,立即召集院内急救小组参加抢救,经积极抢救,产妇病情无缓解,宫缩仍差,阴道仍有多量出血,15时30,在大量输血后产妇血压仍测不到,总出血量达3000ml,考虑DIC可能,经采取升压、抗过敏,纠正酸中毒,人工辅助呼吸,纠正凝血功能异常保守治疗措施后无效,决定行子宫全切术切除产妇子宫以止血,挽救产妇生命,并立即将病情及手术利弊告知产妇家属,家属理解并签字同意手术。术后产妇情况仍无好转,报告县产科急救领导小组,同时向桂林市产科急救中心求援,次日0点20分上级专家到达,同意我院所采取的抢救措施,并再次行剖腹探查术,未发现其他异常情况,并指示继续予以输血及血浆等抢救措施,经严密观察病情变化,至第二天上午10时,由上级专家护送至桂林进一步抢救治疗。产妇在整个抢救过程中,曾用22.5U红景(相当于4500ml血液)2050ml血浆、1份血小板、冷存凝血因子8U,共输19800ml液体,医务人员已尽全力抢救。家属在桂林上级医院对产妇及婴儿均自动放弃治疗后,于2012年9月11日下午2时40分左右,再次将产妇及婴儿送至我院妇产科病房,我院医务人员经检查,产妇及婴儿均无心跳、呼吸、瞳孔散大,宣布临床死亡。综上,产妇王桂珍及婴儿分娩后死亡是事实,但我院对产妇及婴儿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依据确定责任,故请求法院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分明责任、公正判决。被告资源县妇幼保健院辩称:答辩人依法履行产检职责,严格按照产检规范进行,且无任何过错。被答辩人的亲人王桂珍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3月16日、4月16日、6月16日、7月16日、7月30日、8月13日、8月29日、9月6日在本院共产检9次,2012年5月16日在资源县人民医院产检1次,以上10次产检孕妇及胎儿均未见异常。本院的产检都是严格按照产检规范进行的,每次的产检项目和结果都明确告知了王桂珍或者亲人,每次检查均有王桂珍的亲笔签名可证实。这充分说明答辩人对于王桂珍的产检是十分负责任的,没有任何工作上的失误。另从被答辩人提供的本院产检记录情况及资源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胎儿出生前的情况(胎儿属单活胎,头位,胎心音正常,胎动正常,胎儿发育正常,无明显畸形),均证明本院产前检查符合规范,胎儿发育正常,对胎儿的情况不存在判断上的失误。而被答辩人认为“负责产前检查的医院应确定分娩方式”,只能说明被答辩人对医学知识根本不了解,因为决定分娩方式不属于产前检查的目的,也超出产前检查的范畴。根据有关产前检查的规章制度,产前检查的主要目的在于查看胎儿的发育和孕妇的健康情况,以便早期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治疗,使孕妇和胎儿能顺利的渡过妊娠期。我院对王桂珍的产检中未发现孕妇及胎儿存在任何问题,更不可能确定产妇将来的分娩方式。而产妇的分娩方式是一个随产程变化的过程,分娩方式的决定,只有至临产前通过对产道、宫缩、胎儿、羊水等各方面的具体情况判断,才能决定正确的分娩方式。因此,正常情况下产前检查不必要决定分娩方式,也不能给出分娩方式的建议。综上,答辩人在为产妇产前检查过程中,始终遵循产前检查规范,无医疗过失行为,因此不应承担任何医疗责任及民事责任。被告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辩称:患儿于2012年9月8日下午6点因“出生后窒息复苏后抽搐”由资源县人民医院转入我院新生儿科进一步治疗。患儿入院后立即给予积极救治措施及相关检查,诊断:①新生儿窒息(重度);②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中-重度);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吸入综合症;⑤呼吸衰竭;⑥心肌损害;⑦应激性溃疡。住院期间科主任多次查看患儿,并指导抢救。虽经积极治疗,但患儿病情无好转且进一步加重,其父亲陈友德要求放弃抢救治疗自动出院并签名。因此,患儿出生后由于重度窒息并发多种严重疾病而导致死亡,其原因是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结果,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而答辩人的医务人员已将医疗风险,疾病变化等如实告知被答辩人陈友德,陈友德做了相应的知情签字,答辩人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综上,答辩人在诊疗活动中遵循有关诊疗规范,在治疗过程中做到了尽心尽力,不存在过错。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因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3、死亡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已死亡的事实。4、资源县人民医院产科住院本、病危通知书、保健手册等,拟证明受害人住院生产且因被告过错导致死亡的事实。5、医院收款收据,拟证明受害人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6、赔偿数额计算方法,拟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资源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及相关赔偿费用要求按规定及标准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资源县妇幼保健院对原告举证无异议;被告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对原告举证无异议。2013年1月10日,资源县人民医院申请本院委托对产妇王桂珍及婴儿死亡医疗争议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鉴定需要,由医方提供及本院调取以下证据材料:1、资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资源县妇幼保健院孕期检查记录;3、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病历;4、南溪山医院住院病历;以上证据材料经召集原、被告双方质证,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资源县人民医院在庭审中提交桂林医鉴(2013)4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拟证明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医学会不具备鉴定资格,被告资源县妇幼保健院、被告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对该鉴定书无异议。被告资源县妇幼保健院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王桂珍的保健手册;2、桂卫妇社(2011)29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王桂珍婴出院确认交接书复印件;2、王桂珍婴出院记录复印件,拟证明王桂珍婴之父陈友德签字;放弃治疗自动出院。3、王桂珍婴病情、诊疗计划告知书复印件;4、王桂珍婴病情危重告知书复印件;5、王桂珍婴病情危重通知书复印件;6、王桂珍婴病情危重谈话记录表复印件;拟证明及时向王桂珍婴之父告知病情、诊疗情况;7、王桂珍婴长期医嘱单第1—2页复印件;8、王桂珍婴临时医嘱单第1—4复印件;拟证明医方对王桂珍婴住院期间履行了救治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被告及本院调取的鉴定材料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1—4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资源县人民医院提交的鉴定书在没有重新鉴定前予以认可;被告资源县妇幼保健院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不属证据不作认定;被告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庭审后,原告方对桂林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并申请本院重新委托鉴定。根据原告的鉴定要求,本院委托广西医学会重新鉴定以下事项:1、资源县人民医院对王桂珍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资源县人民医院、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对王桂珍女婴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及与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对桂林医鉴(2013)4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未就其医院给予王桂珍婴儿的医疗行为作出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提出异议,广西医学会依程序终止该项鉴定委托。2014年5月6日,广西医学会作出广西医鉴(2014)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确认:王桂珍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资源县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7月25日,原告陈友德、陈柳燕、王加明、莫二秀,再次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就资源县人民医院、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在对患者王桂珍的婴儿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以及与婴儿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4年9月12日,我院委托桂林市医学会予以鉴定,2014年11月26日,桂林市医学会作出桂林医鉴(2014)6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结论认为,该病例属于二级甲等医疗事故,资源县人民医院承担轻微责任;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不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对以上鉴定结论,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医方的责任过轻。被告资源县人民医院、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在收到鉴定书后未提出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对以上鉴定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友德妻王桂珍于2012年初怀孕后至同年9月8日小孩出生之日止,先后在被告资源县妇幼保健院做孕检9次,孕检情况正常。2012年9月8日10时许,王桂珍被送往被告资源县人民医院待产。根据孕检情况及孕妇入院检查,医生建议家属同意以顺产方式分娩,并签署分娩协议书。在阴道试产过程,因胎音出现变化,医方建议行阴道助产,并告知助产风险,家属签字同意行胎头吸引术。新生儿出生后重度窒息,经抢救复苏后经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救治,经诊断:1、新生儿窒息(重度);2、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中-重度);3、蛛网膜下腔出血;4、综合症;5、呼吸衰竭;6、心脏损害;7、应激性溃疡。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经抢救及积极治疗,患儿病情无好转且进一步加重,医方将医疗风险、疾病变化告知后,原告陈友德要求放弃抢救治疗,自愿出院并签名。女婴出院后于2012年9月11日12时临床死亡。另产妇王桂珍于2012年9月11日13时助产女婴后,因产后出血不止,经输血、输液等抢救措施仍无好转,16时-17时30分行子宫全切除手术,9月9日凌晨行剖腹探查术,产妇于2012年9月9日12时23分转广西南溪山医院救治,经治疗产妇仍深度昏迷,患者家属签字于2012年9月11日12时自愿出院。出院诊断:1、多器官功能衰竭,失血性休克,严重代谢性能中毒,电解质混乱,弥散性血管内凝血,心跳呼吸骤停,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2、产后大出血,子宫次全切除术后。出院后产妇于2012年9月11日下午4时临床死亡。另查明,王桂珍在被告资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缴纳押金1000元;在广西南溪山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总额为74176.71元(欠交费用29088.37元),王桂珍的婴儿在资源县人民医院及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医疗费用为5658.05元。另原告因不服桂林医鉴(2013)48号医疗事故鉴定而申请重新鉴定缴纳鉴定费用3000元。原告诉请中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880元及参加处理医疗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的费用5000元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资源县人民医院缴纳了桂林市市医学会、广西医学会相关鉴定费用。再查明,原告陈友德、陈柳燕与王桂珍丈夫、女儿,原告王加明、莫二秀系王桂珍父母,均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2012年9月8日,王桂珍因待产入住被告资源县人民医院,双方形成医患关系。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方及被告资源县人民医院的要求,本院共三次委托鉴定,并分别由桂林市医学会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桂林医鉴(2013)4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广西医学会于2014年5月6日作出广西医鉴(2014)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桂林市医学会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桂林医鉴(2014)6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根据第一、第二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王桂珍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资源县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第三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王桂珍的婴儿病例属于二级甲等医疗事故,资源县人民医院承担轻微责任;另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在对患儿的诊疗过程中,采取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不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对于以上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告及代理人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适用倒置规则。另从我国法律保护患者的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提高医护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公平、合理的解决医患纠纷的角度考量,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有损害事实本身直接确定行为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过错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从桂林市医学会、广西医学会鉴定结论表明:王桂珍及婴儿死亡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资源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作为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民事证据的一种,而非法院认定处理医疗纠纷中的唯一依据,且对法院认定事实不具有预决效力。本案原告诉求的是医疗侵权损害赔偿,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医学会鉴定均已证实被告资源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的赔偿标准应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进行。本院认为,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本案中,原告及被告资源县人民医院均同意就本案病例委托相关部门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鉴定机构已作出相应的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本院对桂林市医学会、广西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鉴定,被告资源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造成了患者的损害,且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而患者的损害结果属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所致,为此,本案构成医疗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之规定,其赔偿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适用倒置规则。再本案被告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在对患儿的诊疗过程中,采取的诊疗措施符合医疗规范,与患儿的不良后果无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资源县妇幼保健院对孕妇王桂珍的孕检符合医疗规范,亦无医疗过失,因此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根据原告方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方的相关损失确认如下:1、王桂珍医疗费64341.95元(以其诉请70000元-婴儿医疗费5658.05元),护理费560元(70元/天×4天×2);住院伙食费160元(40元/天×4天);另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880元、参加处理医疗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费用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以上三项费用酌定5000元;抚养费29477元(4211元/年×7年);赡养费42110元(4211元/年×5年2人);丧葬费17380元(2980元/月×6);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年×20年);以上合计263648.95元。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及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被告资源县人民医院的赔偿额度为45%,该项赔偿总额为118642.03元;王桂珍婴儿相关费用:1、医疗费5658.05元;丧葬费17380元(2980元/月×6);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年×20年);三项合计为127658.05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被告资源县人民医院对王桂珍婴的赔偿额度为15%,该项赔偿总额为19148.71元;另原告诉请精神慰问金100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60000元(30000元×2)。再被告资源县人民医院已向鉴定机构所缴纳的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属被告方举证义务开支),原告方因不服桂林市医学会第一次鉴定而申请重新鉴定缴纳鉴定费3000元,因重新鉴定与第一次鉴定结论一致,故该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八)项之规定,以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资源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陈友德、陈柳燕、王加明、莫二秀因王桂珍及婴儿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参加处理医疗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费用、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37790.74元;二、由被告资源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陈友德、陈柳燕、王加明、莫二秀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三、本案原、被告双方各自交纳的鉴定费用各负其责;四、被告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资源县妇幼保健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749元,由原告陈友德、陈柳燕、王加明、莫二秀承担4749元,由被告资源县人民医院承担4000元。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874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立新审 判 员 谢国淑人民陪审员 谢景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艳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