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三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文华与被告王响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华,王响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三初字第361号原告朱文华,男。被告王响其,男。原告朱文华与被告王响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谭友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仙跃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响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9时0分许,王响其驾驶湘KN39**两车摩托车自双峰县工农坪往双峰宾馆路口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永丰镇馨德宾馆门前地段,碰撞行人朱文华,造成朱文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Y(2014)012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响其负全部责任,原告朱文华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60000余元,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0000余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朱文华等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朱文华的身份证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Y(2014)01219号事故认定书,;3、原告伤后的医疗费用、鉴定费、交通费证明;4、原告朱文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响其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3月26日9时0分许,王响其驾驶湘KN39**两车摩托车自双峰县工农坪往双峰宾馆路口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永丰镇馨德宾馆门前地段,碰撞行人朱文华,造成朱文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Y(2014)012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响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朱文华无责任。二、被告王响其驾驶的湘KN39**两车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保险。三、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文华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双峰县中医院其住院治疗61天。其伤经临床诊断为:1、L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2、高血压病3级。出院医嘱:1、带药回家。2、支具外固定保护。3、加强腰背功能锻炼。4、三个月内禁止弯腰,一年禁止腰部负重。5、门诊复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诊。原告的伤于2014年7月16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定字第5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朱文华的伤构成九级伤残。2、全部伤休时间五个月,陪护一人二个月。3、受伤日至鉴定日与本次外伤有关医药凭正式票据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4、自鉴定日以后继续治疗费用限3000元以内使用。四、由此原告朱文华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方主张医疗费23512.64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经核查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用正式发票23512.64元,法医建议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合计认定原告朱文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26512.64元。2、原告方主张护理费9120元。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法医建议原告朱文华伤后陪护一人二个月,其护理费比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其护理费计算为35623÷365×60=5855.83元。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30元。原告朱文华伤后住院61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1×30=183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6050元。原告朱文华系退休员工,本次交通事故不影响其退休金的发放,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4600元。原告未提交医嘱作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主张伤残补助金93656元。原告朱文华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朱文华系城镇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3414×16×20%=93656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朱文华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用3989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予以作证,对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朱文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6254.47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响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文华无责任。因此,原告朱文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王响其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文华的合理经济损失136254.47元,由被告王响其赔偿。二、驳回原告朱文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6009010400053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响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仙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