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何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211号原告: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良,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志玲: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何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万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良、邓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潜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男方入赘到女方家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现在潜山县痘姆乡鞔古小学读二年级)。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喜好打麻将,不履行家庭义务,故双方经常吵架。2014年正月被告外与原告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具状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被告在江苏省常熟市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常常为琐事争吵,2014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琐事发生争执,夫妻之间出现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相互信任,互让互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何某诉求离婚的证据不足,其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万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