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XX与吕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吕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9号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李国献。被告吕XX。原告陈XX诉被告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国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代理人李国献、被告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0年7月26日生育女儿陈某甲,2004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被告长期沉迷打麻将,不顾家庭事务。同时被告极少参加工作,好吃懒做,目无尊长。长期与家人不和。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甲、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吕XX每月支付两女儿抚养费600元给原告。原告陈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夫妻关系,并育有女儿陈某甲、陈某乙。被告吕XX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吕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8年5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0年7月26日生育女儿陈某甲,2004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由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沉迷赌博,对家庭和女儿缺乏必要的照顾,且与原告的家人关系不和,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未悔改。被告认为原告是因为有外遇才向被告提出离婚的。目前女儿陈某甲、陈某乙跟随着被告方生活。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男女双方之间真挚诚实、相互爱悦的专一感情为基础,并与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社会因素相结合来维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是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才自愿结婚的,因此婚前双方应是有一定的了解,且双方又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是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原、被告本次离婚纠纷是被告猜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以及双方为家庭经济、日常琐事等问题发生争吵,加之双方平时缺乏彼此沟通,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这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分居生活时间较短等情况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希望原、被告能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共同家庭生活中,双方应互相支持、鼓励和沟通,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为女儿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氛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吕XX离婚。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国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嘉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