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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洪艳与被告韩雪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艳,韩雪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30号原告:孙洪艳,乾安县人,住乾安县。被告:韩雪松,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原告孙洪艳与被告韩雪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雪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艳诉称:我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03年离婚,离婚后我在乾安镇民字村承包了一处大棚,并修建了三间房屋。2011年4月被告强占其中1间房屋居住至今,在此期间,我多次要求被告搬走,返还我的房屋,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被告韩雪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洪艳与被告韩雪松于1997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8年2月26日,原告孙洪艳承包乾安县乾安镇民字村一处大棚,并在大棚旁边自建三间看护房。2011年4月份,被告韩雪松未经原告孙洪艳同意居住了三间看护房中最东边的一间,至今被告韩雪松未搬离该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此房屋未果,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韩雪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主张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孙洪艳与被告韩雪松离婚后,原告孙洪艳承包大棚自建看护房,被告韩雪松无权占有看护房,原告孙洪艳请求返还看护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雪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返还原告孙洪艳在乾安县乾安镇民字村承包大棚旁自建的最东边的一间看护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韩雪松负担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孙洪艳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微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