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荥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小辉与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辉,李宾,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李小辉,女,汉族,1989年3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景丽,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宾,男,汉族,1987年7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松炎,男,汉族,1982年8月20日生。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07国道东畜牧路交叉口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辉诉被告李宾、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辉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丽、被告李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辉诉称:2014年10月7日9时许,李宾驾驶豫AV06**重型货车沿荥阳市郑庄村路段自北向南行驶至荥阳市崔庙镇郑庄村路段时与胡要伟驾驶豫AR76**重型货车载着李小辉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小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5958.20元;2、护理费4600元;3、营养费4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5、交通费710元;6、精神���失费3000元,总计15418.2元。被告李宾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口头辩称: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合理的请求请予以驳回。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均无异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宾承担全部责任);2.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入院时的病情);3.荥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该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4.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发生治疗费1200.30元);5.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每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及每日治疗用药情况);6.解放军第153中心���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入院时病情);7.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出院时病情);8.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壹人陪护);9.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共20天所发生治疗费4757.90元);10.胡要伟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11.交通费票据710元(证明因事故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出院证无异议。对153医院诊断证明有异议,显示的病症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陪护证明无异议。对153医院票据有异议,该部分花费与交通事故无关。交通票据请法院酌定。荥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有异议,系复印件,不予认定。没有见到荥阳市人民医院的每日清单和病历。对��要伟身份证无异议。被告李宾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荥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费票据、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护理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胡要伟身份证明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相关费用由本院结合案情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7日9时许,李宾驾驶豫AV06**重型货车沿荥阳市郑庄村路段自北向南行驶至荥阳市崔庙镇郑庄村路段时与胡要伟驾驶豫AR76**重型货车载着李小辉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小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0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820201403680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宾负事故全部责任,胡要伟、李小辉无责任。2014年10月7日,李小辉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腹部闭合伤、晚孕、胎盘早剥。2014年10月10日李小辉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1200.30元。同日,李小辉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10月30日李小辉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4757.90元。该院为李小辉出具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胡要伟护理,胡要伟与原告李小辉系夫妻关系。另查明,豫AV06**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820201403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宾作为豫AV06**重型货车的肇事司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豫AV06**重型货车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李小辉主张的医疗费5958.20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小辉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身份,本院支持2799.13元(44421元/年÷365天×23天)。原告李小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小辉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李小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据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小辉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958.20元、护理费279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207.33元。结合原告李小辉的具体诉讼请求,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李小辉的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辉各项损失13207.33元。二、驳回原告李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元,原告李小辉负担56元,被告李宾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沛审判员 孙新蕾审判员 赵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