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苍溪县阳光纸品厂诉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溪县阳光纸品厂,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苍溪行初字第4号原告:苍溪县阳光纸品厂。地址: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下段(原苎麻厂内)。负责人:向阳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田诚,局长。第三人:王保华,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7日,农民,住苍溪县。原告苍溪县阳光纸品厂诉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与第三人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苍溪县阳光纸品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何晓艳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人民陪审员 朱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姜苏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