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邵凤娟与汪无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凤娟,汪无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032号原告:邵凤娟,女,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汪无畏,男,住安徽省歙县。原告邵凤娟诉被告汪无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顺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无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凤娟诉称:2012年元月21日,汪无畏以将要过春节了,暂时经济困难为理由,向邵凤娟暂借款20000元(有汪无畏亲笔写的借条为证),承诺春节后开工有经济收入,即予归还。此后,原告当面或电话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是一拖再拖,后来甚至于连打给他的电话也拒接。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汪无畏归还原告邵凤娟20000元整以及从2012年元月21日至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日期间20000元产生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汪无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与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21日,汪无畏向邵凤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邵凤娟收执。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邵凤娟经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邵凤娟撤回“从2012年元月21日至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日期间20000元产生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无畏向邵凤娟借款20000元,在取得借款后出具借条给邵凤娟,两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邵凤娟随时可以请求汪无畏返还借款。现邵凤娟起诉要求汪无畏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庭审中,邵凤娟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属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汪无畏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可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无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凤娟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汪无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顺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凌 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