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中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中刑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3月24日生于云南省昌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03年10月8日因犯强奸罪被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3月29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到同村李某甲家看电视,见李某甲挂在房间内的外衣兜内有两本存折,便心生盗窃该存折的想法,后李某某趁无人之机,将两本存折盗走。次日,李某某持两本存折到昌宁县耈街乡农村信用社,因该两本存折未设置密码,李某某顺利从两本存折内取款共计人民币3400元,为防止被李某甲发现,李某某又趁李某甲及其家人不备,将存折放回原处。后李某某将盗窃所得人民币挥霍。2014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临沧市凤庆县凤山镇假日宾馆404号房间被民警抓获。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1、其盗窃的是存折,而不是现金且所涉金额才3400元;2、被害人的存折没有设置密码且随意乱放,存在过失;3、信用社金融管理存在漏洞,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有责任;4、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故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诉人李某某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与其犯罪事实无关,相应情节原审法院已作考虑,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云审判员 张艳昌审判员 安 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