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柏某某与韦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柏某某;韦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某。委托代理人包蓉芬,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上诉人柏某某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宇华(1973年3月12日出生)系钱惠芬与前夫所生之子。韦某系韦宇华的叔叔。1986年9月5日,柏某某与钱惠芬登记结婚。钱惠芬于2011年4月去世。韦宇华于2013年6月去世。2013年3月28日,韦宇华向韦某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因病需住院进行手术治疗,手术费用及手术后休养期间的各种费用,且手术后的继续治疗的费用,这些费用所需钱款十分巨大,本人无力承担。故此向叔叔韦某借款一万元,口说无赁(凭),立字为据。”原审审理中,韦某、柏某某均确认韦宇华的生父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去世,钱惠芬与柏某某再婚后,韦宇华与柏某某存在扶养关系,韦宇华未婚,无子女。韦某表示,韦宇华生病期间由韦某照顾,韦某为其购买了生活用品并在其居住的、登记在钱惠芬名下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3室)公房中为其安装水管,韦宇华去世后,柏某某将103室房屋出售,并继承了韦宇华名下的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系公有住房,租金由柏某某之子收取,家中的家具、家电、书籍、邮票、钱币、唐三彩均由柏某某处理,柏某某对韦宇华的社保金也是有权继承的,所以韦某要求柏某某归还钱款。韦某为证明为韦宇华支付费用,出示韦宇华名下金额为人民币644.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医疗费收据以及购买龙头、修理净水器支出费用的收据、清单、韦某记录的费用明细。柏某某表示,因韦宇华已去世,故对其是否向柏某某借款不清楚,韦某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韦某代韦宇华支付过费用;柏某某已近90岁,因此在韦宇华生病期间没有照顾过他,且韦宇华死后没有留下遗产,柏某某也没有处理过他的遗产。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因柏某某系韦宇华的继父,因此韦宇华死亡后,柏某某系其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清偿债务应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负担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由于柏某某系韦宇华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因此柏某某负有从继承韦宇华遗产的范围中偿还韦宇华生前所负债务的义务。根据韦某出示的借条以及韦宇华的医疗费收据,可以证明韦宇华生前向韦某借款1万元并由韦某为其垫付医疗费644.80元的事实,该部分费用作为韦宇华生前所负债务可予确认。至于韦某出示的其余证据,无法证明系韦宇华垫付的费用。故柏某某应从所继承的韦宇华遗产中偿还韦某10,644.80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时日内从所继承的被继承人韦宇华的遗产中清偿韦某10,644.8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只能说明产生过这些费用,并不能证明是由被上诉人支付这些费用,故被继承人韦宇华生前不存在这些债务。此外,被继承人韦宇华无遗产留下,上诉人更没有继承被继承人韦宇华的遗产。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韦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表示被上诉人提供的644.80元医药费中,韦宇华自负部分仅为325.40元,而其余319.40元为社保统筹支付,被继承人韦宇华个人不用负担。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其只为韦宇华支付了325.40元医药费。另外,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继承人韦宇华名下的养老金账户并查明相关情况:韦宇华(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2012年截止上年累计本息存储总额9,486元;2013年截止上年累计本息存储总额9,818.1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韦某在原审中提供了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韦宇华生前所欠的债务,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由此确认被继承人韦宇华生前曾向被上诉人借款1万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而关于医药费部分,鉴于双方在二审中均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医药费单据中自费部分为325.40元,因此,原审认定韦某为韦宇华垫付医药费644.80元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上诉人主张被继承人名下没有遗产,本院在二审中依职权调查获悉被继承人名下养老金账户中的本息存储总额情况,由此推定上诉人所述的关于被继承人名下的遗产情况不属实,上诉人柏某某作为被继承人韦宇华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从其所继承的被继承人韦宇华的遗产中清偿上述债务。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319号民事判决;二、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所继承的被继承人韦宇华的遗产中清偿韦某人民币10,32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3元,由上诉人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刘婷审 判 长 岑华春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