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一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陈维东与北京燃气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维东,北京燃气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一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维东。委托代理人于爱国,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爱波。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燃气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代表人鞠洪殿,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凌波、宫云宾,山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维东、北京燃气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燃气公司)因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1)乳城民重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30日17时许,居住乳山市光明小区5号楼303室的原告接到邻居电话通知其家中可能发生燃气泄露后,遂赶回家中,17时30分许,原告进入家中后即发生燃气爆炸燃烧事故,导致原告被严重烧伤,站在原告家门外的邻居也被烧伤,原告家中财物被烧毁,爆炸波及周围多家住户财产遭受损失。17时35分,被告北京燃气公司接到报警电话后即与武警乳山市消防中队、乳山市城乡建设局、当地派出所民警进入事发现场,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固定现场证据。原告家中有两套燃气供应设施,一为供应气态液化石油气的管道燃气供应设施(尚未置换天然气),二为容量为5KG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发生事故前,原告家中使用的是5KG的液化石油气钢瓶,钢瓶有软管与灶具连接,管道燃气连接的软管接头未与灶具连接,而是置于灶下橱柜内。根据当日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显示,钢瓶系统:灶具下的软管已烧断,部分软管熔融在锅盖上,左灶头下有持续烧烤痕迹,下部及右侧的报纸及其他可燃物未引燃;灶左侧放置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橱柜内无烟火痕迹;灶具左侧开关阀距关闭位置稍有偏斜。管道燃气系统:燃气表左侧吊柜内无着火痕迹,右侧柜内空塑料瓶变形但未燃烧,柜门烧变形,柜内有烟熏痕迹;管道燃气表完好,表前阀门呈开放状态,表后阀门呈关闭状态,表后阀门下软管通至灶具下的橱柜内,软管末端完好,附近无着火痕迹。现场勘查完后,���述人员遂撤离现场。后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1432.53元,误工费46398元,定残前护理费27140元,定残后长期护理费238080元,伤残赔偿金410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营养费6240元,交通费3891元,司法鉴定费74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02元,康复费用21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财产损失268428.34元,租赁房屋费用49200元,合计1533807.87元。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了(2011)乳城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威民一终字第370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1)乳城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发回乳山市人民法院重审。2011年7月31日,被告进入事故现场进行拍摄,拍摄的照片与7月30日的基本一致。2011年8月1日,乳山市城乡建设局组织第���方乳山市燃气专业技术人员到达现场进行严密性试验,通知原告家人将门打开,但原告家人因故未能到场,于是技术人员在原告楼下邻居家中对燃气管道进行严密性试验,试验压力无下降,遂出具了严密性试验合格的管道严密性试验报告。2011年8月2日,受乳山市城乡建设局委托,威海市燃气协会组织专家组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原、被告也到场,进入现场后发现事故现场发生了变化:管道燃气表、表后管歪斜松动,软管脱落,阀柄不见,与7月30日及31日的现场照片明显不同,原呈开放状态的表前阀现呈接近关闭状态。被告在现场被破坏后向乳山市胜利街派出所报警。威海市燃气协会专家组根据现场勘查情况、7月30日和31日照片记载的现场情况、8月1日的严密性试验结果等,作出勘查意见为:1、管道燃气系统经试验无泄漏,管道途径部位无燃烧痕迹,排除漏气可能��2、不排除燃气系统(钢瓶系统及管道燃气系统)因误操作导致燃气泄露的可能。并建议:1、了解该户液化气瓶灌装量及开始使用时间,事故后瓶内余气量是否合理;2、了解被烧伤户主回家后的处理措施及直接引发爆燃的可能因素。经对威海市燃气协会专家组进行调查,如果2011年8月1日进行严密性试验时,燃气计量表前阀门处于关闭状态,则不能确保表前阀门以后部分的严密性。2011年8月8日,乳山市城乡建设局对原告家钢瓶进行了称重,钢瓶连同上面的降压阀及长2米左右的软管重量为7.37公斤,另查,5公斤装钢瓶净重约为6.25公斤。原告称这罐气已使用了10多天,估计快用完了。经调查原告陈维东称,其接到电话回家后,还未走到厨房即发生爆炸。另查,1公斤液化气形成密闭空间,其爆炸重量相当于4-6公斤TNT炸药,5公斤液化气泄漏到家中全部空间,可以达到爆炸��限。原告于原审中提供一份其于2011年10月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家中燃气管道系统是否存在漏气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为:委托人住房楼内安装的燃气管道系统中的燃气表的表前螺母连接处存在漏气现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理由是:1、该鉴定结论是在燃气表遭人为破坏后进行的鉴定,并非对事故刚发生后的现场的一种客观反映;2鉴定的对象是否是被告提供的产品无法确定;3、出具鉴定的两个鉴定人员执业类别为微量鉴定,不具有事故检验资质。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申请,调取了乳山市城乡建设局关于本次事故的相关档案材料,包括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威海市燃气协会出具的乳山7.30燃气爆燃事故勘查报告、钢瓶称重记录、乳山市乡建设局出具的管道严密性试验报告等。原告主张乳山市城乡建设局的管道严密性试验系在邻居家进行的,不能说明原告家的管道严密性合格,而且8月2日到现场时表前阀门已经关闭,8月1日的严密性试验无法测试到表后部分是否漏气,爆炸后原告家的门已被破坏,被告的工作人员进入现场后,现场由被告实际控制,何时离开现场,原告不清楚,现场破坏的责任在被告方;同时对威海市燃气协会的勘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协会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协会是什么性质不清楚,无权利做鉴定性意见和结论。另查,原告受伤后当日到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4天,花销医疗费201150.56元;2012年4月15日再次到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行双侧颈部扩张器植入+小口扩大术,花医疗费23315.16元;2012年6月25日再次到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行颈部扩张器取出术、瘢痕切除局部皮瓣转移术+双手瘢痕切除植皮术等,花医疗费21324.85元;2013年5��12日原告再次到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销医疗费25641.96元,上述所花医疗费总额为271432.53元。原告系乳山市乳山寨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受伤后工资并未停发。原告伤后由原告之妻任爱芹和妻侄任大伟护理。原告受伤前实际抚养人有其父亲陈长友(1936年11月12日出生,农村居民)、其母亲张翠英(1934年6月19日出生,农村居民),原告共有兄弟姐妹五人。再查,从乳山市里至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乘坐出租单程车费为160元。原告共住院4次,受伤当日入院系乘坐医疗救护车,按照原告第一次出院及第二次、第三次入院、出院均乘坐出租车计算,交通费需要800元。原告对第四次住院交通费未予主张。根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目前情况符合二级伤残;伤后需2人护理6个月,之后需1人护理至定残之日前1天。之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定残后的护理依赖提出异议,认为定残后不需要专人护理。鉴定费1600元。又查,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5901元。2012年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40元。参照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因身体受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1432.5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天+45天+21天+28天)×30元/天=5340元、定残前护理费1240元/月×2人×6个月+1240元/月×(4个月+29天)=21038元、定残后长期护理费为1240元×12个月×20年×80%=238080元、伤残赔偿金22792元×20年×90%=4102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01元×5年÷5人×2×90%=11802元×90%=10621.8元、交通费800元。原审中,根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方盛价格询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家中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家中装修损失价值约为169299.34元,财物损失约为99129元。鉴定费1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部分鉴定财产的客观性提出异议,认为:1、空调、冰箱、鞋柜、床、电视柜、微波炉、豆浆机没有实物,鉴定价值应当扣除;2、对于装修损失中的工程取费表认为应属于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中心没有此方面的鉴定资质;3、鉴定意见中的被褥、衣物、鞋等认定价值8万元,无依据,床上用品认定价值1.8万元,床垫3600元,鉴定事项有重复;4、轿车损失应由保险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中无法居住,同楼其他住户起诉本案原、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并申请对同地段户型2011年至2012年度月租金进行了鉴定,威海方盛价格询证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楼2-503室赵涛、2-403室李阳玉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月���金120元。原审法院查明,在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查时,原告家中空调室内机无实物,室外机存在(鉴定价值为4550元);冰箱无实物(鉴定价值为2100元);主卧室的床无实物,南卧室的床存在(两床鉴定价值为4200元);主卧室的电视柜无实物,规格不详,大厅的电视柜存在,(鉴定拆除费用为8.2元,电视柜一个850元);微波炉、豆浆机无实物,品牌不详(鉴定价值分别为700元、350元);阳台鞋柜无实物,客厅鞋柜存在(鉴定拆除鞋柜、挂衣架费用为13元,制作鞋柜需600元)。根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对原告住宅安全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光明小区5号楼303室住宅火灾对结构构件有轻微烧灼作用,结构材料及结构性能仅受轻微影响,尚不影响结构安全,仅对结构耐久性有一定的影响。结构构件初步鉴定等级为Ⅱa级。2、火��后的建筑门窗、地面、墙面等的建筑做法均损坏或破坏,电气线管以及电线外皮已全部烧融损坏;火灾对暴露的暖气片及给排水管等金属物品的表面以及接口的密封性有一定的影响。鉴定费50000元。经质证,双方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乳山市公安局夏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立案申请,乳山市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威海市燃气协会出具的乳山7.30燃气爆燃事故勘查报告、钢瓶称重记录、乳山市城乡建设局出具的管道严密性试验报告等,乳山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乳山市国泰城建开发公司光明小区5号楼303室住宅的安全性鉴定,威海方盛价格询证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引起原告家中爆炸的燃气是否源于被告提供的管道燃气系统泄漏所致。原告认为系被告提供的燃气管道漏气,并提供了于2011年10月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被告认为管道燃气系统无泄漏,2011年8月2日乳山市城乡建设局已经组织第三方乳山市燃气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了严密性试验,威海市燃气协会也出具了乳山7.30燃气爆燃事故勘查报告,证实燃气管道无泄漏。从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管道表前螺母连接处存在漏气现象的鉴定报告,因管道燃气计量表在2011年8月2日之前已经被破坏,该鉴定缺乏客观性,无法反映爆炸当时的状况,故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对于2011年8月1日在原告邻居家中所做燃气管道严密性试验报告,因没有进入原告家中,不能确定原告家中现场此时是否已经被破���,如果已经被破坏,管道表前阀门已经处于接近关闭状态,此种情况下进行的严密性试验无法确保表前阀门之后部分是否严密,故该份报告对原告家中管道严密性不具有证明力。对于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因2011年8月2日威海燃气专家到达现场时,现场已被破坏,故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未作出具体意见,经询问有关专家,现对事故发生原因已无法作出认定。从安全用气方面看,原告经常交替使用罐装液化气与管道燃气,原告应当预见此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经事故现场勘查,原告家中灶上左侧阀门稍有偏斜,处于未完全关闭状态,在气源控制阀门未完全关闭的情况下,这就能够直接引起事故的发生。另外,作为此次事故的受害人,事故发生后,其家人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保护好事故现场,确保事故原因能够查清,但因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对此原告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作为供气的专业部门,对原告经常交替使用气源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告知其危险性,而被告未尽到其应尽义务,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接到报案后与相关部门已到达事故现场,在事故原因未查明前应配合相关部门保护好事故现场以便查明事故原因,但被告在两次进入现场后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现场遭到破坏,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对此被告负有一定责任。综合以上情况,对此次事故的责任由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为宜。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司法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证明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查明数额为准,且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46398元,因原告工资现并未停发,收入未实际减少,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624O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提供了40多张往返于文登、乳山高速公路的通行费单据以及7张机动车加油费单据,虽然通行费单据大部分发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但不能证实系原告本人所花费,对于加油费单据,无法证实全部用于原告入院、出院时的交通工具燃油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乘坐公交车不方便,原告的交通费可以参照乘坐出租车的费用以及出入院次数来计算。原告对第四次住院的交通费未予主张,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的康复费用,原告未提供有效单据证实费用情况,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对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失部分已由被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虽空调室内机无实物,但室外机存在,对该损失价值,予以认定;对于床、床垫、床上用品、被褥、衣物、鞋等物品,系生活必需品,对其价值,亦予以认定;对于冰箱、阳台鞋柜、主卧室的电视柜、微波炉、豆浆机等,因没有实物,其鉴定价值应当扣除。即财产损失应为263807.14元。原告租赁房屋的费用可参照同类住房的租金1200元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即45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燃气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赔偿原���陈维东医疗费271432.53元的40%即108573元;二、被告北京燃气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维东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的40%即2136元;三、被告北京燃气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维东定残前护理费21038元的40%即8415.2元、定残后长期护理费238080元的40%即95232元;四、被告北京燃气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维东伤残赔偿金410256元的40%即164102.4元;五、被告北京燃气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维东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1.8元的40%即4248.72元;六、被告北京燃气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维东交通费800元的40%即320元;七、被告北京燃气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维东财产损失费263807.14元的40%即105522.86元;八、被告北京燃气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维东租金45600元的40%即18240元���九、驳回原告陈维东要求误工费、营养费、康复费用及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八项,共计506790.18元,限被告北京燃气集东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7元,由原告陈维东负担10930元,由被告北京燃气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负担7287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5000元、住宅安全性鉴定费5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3300元。宣判后,上诉人陈维东、北京燃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维东上诉称,本次事故系燃气管道天然气泄漏导致的伤害事故,燃气管道设计、安装、销售等均是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危险性的活动,属于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除非是受害人或者第三人故意造成损害,否则燃气管道的占有人或使用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北京燃气公司没有证据证证实系上诉人陈维东或第三人故意造成本次伤害,故上诉人北京燃气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威海燃气协会所作的事故勘察报告并没有对燃气表进行封样、提取、检验,不能排除该燃气表因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发生本次事故;上诉人北京燃气公司未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未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未及时履行消除事故隐患等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陈维东主张的冰箱、阳台鞋柜,主卧室的电视机、微波炉、豆浆机等财产损失及误工费、营养费、康复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未予支持和认定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北京燃气公司上诉称,该公司没有保护现场的法定��务,即使现场没有保护好,这也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能以此为由判令上诉人北京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并非是上诉人陈维东交替使用管道和罐装液化气所致,不能以上诉人北京燃气公司未及时阻止上诉人陈维东使用两种气源为由,判令上诉人北京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陈维东家中管道燃气表系装在吊柜中。原审中,原审法院对事发后为何未保护好现场进行了调查,鞠洪殿(上诉人北京燃气公司经理)解释称,事发当天到现场后,看见燃气表完好无损、无泄露现象,经请示领导,认为不是其公司的责任,不需要保护现场,所以没有专人看护,勘查完现场后晚上10点左右离开现场。第二天即7月31日,上诉人北京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还去现场拍过照片,现场情况与事发当��情况一致。8月1日,建设局做管道严密性测试时,门锁死了,联系上诉人陈维东时,其在文登医院没法回来,故在楼下做的气密性实验,当时整个楼道的测试压力没下降,说明管道没有泄露。8月2日双方和建设局的工作人员一起去现场的时候,门一拽就开了,进去后发现现场已经被破坏。上诉人陈维东陈述是8月6、7号将房门大体修理了一下,钥匙在上诉人陈维东手中。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维东家中除了由上诉人北京燃气公司提供的管道燃气外,另外上诉人陈维东自有5KG液化石油气钢瓶。上诉人陈维东主张本案应适用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北京燃气公司应承担特殊侵权责任。本院认为,适用上述无过错原则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陈维东应提供证据证实当时室内泄露的燃气系来源于燃气管道。其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就燃气管道系统是否漏气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在事发后在现场管道燃气系统已经被破坏的情况下所作的鉴定,该鉴定意见因缺乏客观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除此以外,上诉人陈维东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管道燃气存在漏气点,故其主张本案应适用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乳山市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8月1日组织进行的严密性实验,是在上诉人陈维东楼下邻居家中进行的,无法确认当时事���现场表前阀门的状态,该严密性实验因缺乏完整性,无法证实上诉人陈维东家中表前阀门之后的燃气管道不存在漏气的可能,对该严密性实验报告,原审未予采信正确。原审法院认为在发生本次事故后,双方对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均有过错,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上诉人陈维东与上诉人北京燃气公司按6:4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上诉人陈维东主张的冰箱、阳台鞋柜、主卧室的电视机、微波炉、豆浆机等财产损失及误工费、营养费、康复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否支持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委托威海方盛价格询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时,上诉人陈维东主张的上述财产没有残存的实物,仅凭上诉人陈维东的陈述认定上述财产的价值依据不足,原审对上诉人陈维东主张的该部分财产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受害人不能因侵权行为获得法外利益。本案中,上诉人陈维东作为乳山寨政府的工作人员,其所在单位并没有扣发其工资,其不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审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未予支持正确。上诉人陈维东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营养费和康复费用,原审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因上诉人北京燃气公司并不存在故意侵权的情形,且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对上诉人陈维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二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15元,由上诉人陈维东负担11632元,上诉人北京燃气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负担98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