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程素琼与孔令平、饶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素琼,孔令平,饶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501号原告程素琼,女,194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孔令平,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饶炎,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孔令平(饶炎之夫),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隗晓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佳,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素琼与被告孔令平、饶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庆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素琼,被告孔令平并作为被告饶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素琼诉称,2014年9月10日8时40分,被告孔令平驾驶渝AVH***号小型客车,沿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湾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师院大门时,与由右往左横过道路行人程素琼挂撞,致程素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令平负全责。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18473.78元。被告孔令平、饶炎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程素琼系横穿公路,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不当。被告孔令平驾驶的渝AVH***号小型客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8时40分,被告孔令平驾驶渝AVH***号小型客车,沿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湾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师院大门时,与由右往左横过道路行人程素琼挂撞,致程素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孔令平负全部责任,程素琼无责任。随即,原告程素琼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左膝及左踝关节损伤;血肿形成;皮肤擦伤。产生医疗费428.28元,由被告孔令平支付。2014年9月13日,原告程素琼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1、左膝关节挫擦伤;2、左股骨下段、胫骨上段、左踝关节骨挫伤;3、左前交叉韧带挫伤;4、左踝关节软组织伤;5、左胸壁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原告程素琼多次回该院门诊复查。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原告程素琼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3379.78元,由原告程素琼支付。另查明,被告孔令平与被告饶炎系夫妻关系,被告饶炎为渝AVH***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渝AV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程素琼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被告孔令平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且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孔令平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程素琼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被告孔令平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程素琼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关于医疗费,结合病历凭据计算为3808.06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实际住院天数9天,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为720元(80元×9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2元结合住院时间9天计算为288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仍在劳动、具有劳动收入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严重后果进行确定。因原告尚未构成伤残,即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孔令平已支付的医疗费428.28元应予扣减。若被告孔令平已支付的费用超出其应负担部分,可视为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素琼医疗费3808.06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5616.06元。扣除被告孔令平代为支付的228.28元,尚应支付5387.7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程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孔令平负担,被告孔令平负担之金额已向原告程素琼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左庆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洪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