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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商特字第14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鉴湖路**号。负责人:俞美霞,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阮立锋、徐丽春,系该行员工。被申请人: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友谊村。法定代表人:毛关根。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长华、曹滢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10月12日,申请人依借款人绍兴县长城物资有限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1笔网贷通循环借款(编号为:2013年绍县字2966号),借款本金为429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6%的固定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4年4月18日,申请人依借款人绍兴县长城物资有限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2笔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绍县字0970号、2014年绍县字0968号),借款合同本金分别为623万元、623万元,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均为7.2%的固定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4年3月26日,申请人依借款人绍兴县长城物资有限公司申请与其签订了1笔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2014承兑协议00432号),并依约分别开具了:以其为出票人、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25日、金额合计为47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6张。上述合同均约定借款人绍兴县长城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票款金额10%的保证金,对票款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由借款人绍兴县长城物资有限公司提供其他担保。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均已到期,申请人依约扣划保证金47.5万元后,扣除账户余额355.8元,对剩余4,274,644.20万元票款进行垫付。2013年4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绍县(抵)字0618号】,双方约定由被申请人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县海涂九七丘地段的土地【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兴县国用(2012)第13-57、13-59号】设定抵押,为借款人绍兴县长城物资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891.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申请人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绍兴县他项(2013)第294号】。另,绍兴县长城物资有限公司的另一抵押人毛关根还向申请人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百草园3幢303室住宅及车库的房地产、绍兴市柯桥区云集路新世纪广场1幢519室的房地产、绍兴市柯桥区鉴湖景园(荷风四面)13幢101室的房地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毛关根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百草园3幢303室住宅及车库的房地产因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故申请人已同时另案对毛关根的上述抵押物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毛关根的其余两处抵押物已同时分别另案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现借款人绍兴县长城物资有限公司发生重大变故、财务状况恶化,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申请人也未履行相关抵押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人绍兴县长城物资有限公司已归还2013年(绍县)字2966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借款489.23元,2014年(绍县)字0970号《小企业借款合》项下借款64,595.51元,2014年(绍县)字096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0元,2014(承兑协议)00432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355.8元,尚拖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0,959,559.46元及利息628,636.07元,已严重影响申请人债权实现。故申请: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海涂九七丘地段的抵押土地【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兴县国用(2012)第13-57、13-59号,他项权证编号:绍兴县他项(2013)第294号】,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即申请人对上述房地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891.2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偿还借款人绍兴县长城物资有限公司拖欠的申请人借款本金20,959,559.46元,以及拖欠申请人利息628,636.07元,本息合计21,588,595.5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2014年12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申请人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案外人绍兴县长城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与被申请人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申请人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及承兑汇票垫款义务,且其中一笔借款已到期,案外人绍兴县长城物资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及承兑汇票申请人未按约及时归还其中一笔借款本息、未按约及时支付其中两笔借款利息以及未按约足额缴纳承兑汇票兑付资金,申请人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案涉所有未到期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按照承兑协议的约定,扣划出票人绍兴县长城物资有限公司存入申请人处的保证金,要求借款人绍兴县长城物资有限公司提前归还所有贷款本金、承兑汇票垫付款及利息,并在借款人绍兴县长城物资有限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及承兑汇票垫付款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被申请人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海涂九七丘地段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绍兴县他项(2013)第294号】,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另,申请人就其对借款人绍兴县长城物资有限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而对案外人毛关根名下的三处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分别向本院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案号分别为(2015)绍柯商特字第13号、第15号、(2015)绍越商特字第3号,本院经审查裁定准予了申请人在该二案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海涂九七丘地段土地,即编号为绍兴县他项(2013)第29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0,959,559.46元、利息628,636.0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付】等范围内以8,912,000元为限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7,0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2,092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宣凯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