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执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金海犯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杨金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执字第345号罪犯杨金海,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2006)商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金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60698元。宣判后,杨金海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日作出以(2006)豫刑一终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6年8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09年4月26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1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金海与被害人陈冰艳父母有矛盾,2005年8月1日陈冰艳因上学住在其亲戚杨金海家中,同年8月10日,陈冰艳因故与杨金海发生吵骂,杨金海用衣服、绳子猛勒陈冰艳的颈部,将其勒死。经鉴定,杨金海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罪犯杨金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被监狱记功1次,表扬3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杨金海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金海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金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2026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国杰审判员 柳中庆审判员 谢劳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良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