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蒋元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元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元军,男,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万源市。2003年4月23日因盗窃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元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元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元军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牛山村一民房外的巷子内,利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刘某甲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同日凌晨3时许,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牛山村内,蒋元军骑着该车,被村巡逻队抓获,并移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从蒋元军处缴获“一”字型撬锁工具二把、套筒扳手一把、被盗电动车一辆。现该车已归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元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盗电动车、作案工具套筒扳手、“一”字型撬锁工具的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驶证、购车发票、电动车登记信息、罪犯档案、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4)783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元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592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元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元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元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元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自制铁质“一”字型撬锁工具二把、套筒扳手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暂扣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瑞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贺 浩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