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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尧钧与邱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尧钧,无业。被告邱锋华,干部。原告尧钧诉被告邱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锋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尧钧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熟人朋友关系,被告因家庭经济紧缺分别于2012年11月24日、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5000元合计11000元,被告并分别于2012年11月24日、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张。口头议定利息为五分,借款在同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问索要,可被告以手中无钱为理由,迟迟拖欠至今分文未归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邱锋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尧钧与被告邱锋华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4日被告以经济困难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3年1月31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合计借款11000元,并分别于2012年11月24日、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尧钧现金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元),今借人:邱锋华,2012年11月24日”、“借条,借到尧钧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今借人:邱锋华,2013.1.31”。被告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口头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归还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以及借条二份等证据佐证,且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邱锋华向原告尧钧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为据,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尧钧借款11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邱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平代理审判员  黄 容人民陪审员  邓世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