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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赵国民与吴飞、王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民,吴飞,王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48-3号原告赵国民。被告吴飞。被告王旭。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国民与被告吴飞、王旭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48-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王旭所有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绿林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28942)一套予以查封。现被告王旭及案外人王敏申请提供王敏所有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八一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山县房权证新市镇字第××号)一套作为反担保,要求解除对被告王旭所有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绿林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28942)一套的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王旭所有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绿林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28942)一套的查封。二、对案外人王敏所有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八一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山县房权证新市镇字第000327**号)一套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邓双跃审 判 员  符 丽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一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