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黄克群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克群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克群,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2010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1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病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并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在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就医。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克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9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克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4日22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对被告人黄克群租住的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村出租屋进行搜查,从屋内的双层铁床左后大柱内搜出共24小包透明晶体物;从铁床右后大柱内搜出红色药丸4小包;从铁床左前大柱内搜出5小包透明晶体物和1小盒透明晶体物;在出租屋的书桌抽屉内搜出2小包红色药丸及电子称1把、吸毒工具一批等物。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82.6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克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区某某的证言,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房屋出租协议,暂住人员基本情况,收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搜查录像,被告人黄克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克群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2.6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黄克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克群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克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二、对扣押的82.6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电子称1把、吸毒工具一批等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予以销毁。原审被告人黄克群上诉提出:(1)她不知道从双层架床搜出的毒品,可能是她朋友苏某某存放的;从书桌抽屉内搜出的毒品及吸毒工具才是她的。(2)她患有心脏病及高血压。据此,黄请求二审法院对其轻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克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克群上诉所提,经查:(1)涉案出租屋房东证实该房由上诉人黄克群承租,平时只见她一个人居住,房内的双层铁床系上任租客留下的;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可证实该出租屋为单房结构,房东提及的双层铁床堆放满杂物,印证了房东的证言,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出租屋由黄克群租住的事实。抓获经过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接报称该屋有人进行毒品交易后依法进行搜查,当场抓获黄克群并从出租屋多处隐蔽之处搜出毒品,黄辩解其与他人合租该出租屋,起获的大部分毒品系他人存放于出租屋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纳,黄应对从出租屋起获的毒品承担相应刑事责任。(2)上诉人黄克群虽患有疾病,但并非量刑应予考虑的法定情节。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克群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片剂共82.6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黄克群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表明其较深的主观恶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克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轻判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雪基代理审判员 陈南春代理审判员 禤敏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黎明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