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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杲淑云与郭新东、陈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杲淑云,郭新东,陈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66号原告:杲淑云,河北省滦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岚,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新东,河北省滦平县人。被告:陈树军,河北省滦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杲淑云与被告郭新东、陈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杲淑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岚、被告陈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杲淑云、被告郭新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杲淑云诉称,被告郭新东、陈树军于2014年5月5日因购买铁矿石向原告杲淑云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被告郭新东、陈树军未予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郭新东、陈树军偿还原告杲淑云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新东、陈树军负担。被告郭新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树军辩称,原告杲淑云所诉事实部分属实,此款是原告杲淑云的丈夫把钱打到被告郭新东的卡上,钱不是我花的,原告杲淑云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在诉状中没有体现,借款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在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原告杲淑云主张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故被告陈树军不同意给付原告杲淑云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郭新东、陈树军因购买铁矿石向原告杲淑云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为原告杲淑云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据郭新东、陈树军向杲淑云所借人民币¥100000.00万元(大写:壹拾万整。),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止,到期还不上每日给杲淑云借款总额的1.5%违约金,2位借款人每人都有还总贷款和违约金的责任。借款人签字:郭新东借款人签字:陈树军……2014年5月5日”。上述借款,被告郭新东、陈树军至今未向原告杲淑云偿还。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杲淑云及被告陈树军的陈述、被告郭新东、陈树军出具的借据一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杲淑云为被告郭新东、陈树军提供借款,被告郭新东、陈树军应按约定还款,二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属于违约,原、被告约定了违约金,但原告杲淑云未主张,被告郭新东、陈树军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杲淑云利息。故对原告杲淑云要求被告郭新东、陈树军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新东、陈树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杲淑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杲淑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郭新东、陈树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秀花审 判 员  吴 艳人民陪审员  刘云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建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