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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五生诉被告李传观、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五生,李传观,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刘五生,男。委托代理人李震,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伟,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观,男。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经济开发区食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传观,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五生诉被告李传观、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译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五生的委托代理人李震、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观、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五生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70000元给被告;次日,原告将现金13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写明,被告共借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借期3个月,月息为2分,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刘五生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72000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刘五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李传观的主体资格;3、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4、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已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李传观、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刘五生提交的证据,被告李传观、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传观系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李传观向原告刘五生借款。2013年12月24日,原告刘五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170000元转账至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账号内;2013年12月25日,原告刘五生将现金130000元出借给被告李传观,同日,被告李传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刘五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其中转账壹拾柒万元,现金壹拾叁万元,借期叁个月,利息约定贰分计月息,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并加盖了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月14日,对被告李传观、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本案中,原告刘五生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转账170000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一张;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有被告李传观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故本院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条中,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两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刘五生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月息2分计算,其标准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调整利息为33600元(即300000元×5.6%×2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传观、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五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3600元;二、驳回原告刘五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5860元,由被告李传观、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译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