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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少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永泉、张荣香等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济南凯翔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王永泉,张荣香,王某甲,济南凯翔运输有限公司,马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少民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号万达商业广场*号办公室**层。负责人李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鹏,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张荣香,系被上诉人王某甲之母。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齐明,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凯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法定代表人张文凯,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侠。委托代理人赵伟华,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516号汇统大厦A座5层。负责人孙玉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普,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1077号。负责人齐璨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泉、张荣香、王某甲、济南凯翔运输有限公司、马侠、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纪延超驾驶的鲁N×××××号货车(车主登记为马侠)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京台高速344公里900米处时与许兴岩驾驶的鲁H×××××(车辆登记在济南凯翔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名下)(鲁A×××××挂)重型半挂车(鲁A×××××挂车辆登记在济南凯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鲁N×××××号货车驾驶人纪延超及乘车人于洪文、XX死亡。该事故经平原县交警队认定,纪延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兴岩承担次要责任,XX、于洪文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鲁H×××××重型半挂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险),在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由交强险。鲁A×××××挂在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险)。鲁N×××××号货车车主是被告马侠,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乘员险(限额每座1万元)。另查:死者之女王敬表示放弃权利,不参加诉讼。马侠系XX之妻,居住在德州市德城区嘉城名居小区。原审法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平交认字(2014)第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许兴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造成三人死亡,并且死亡者均是家庭主要成员,对受害人家庭精神打击较大,故此责任比例确定为许兴岩承担40%;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鲁H×××××号车和鲁A×××××挂车均投保有商业险,双方应按比例赔偿。鲁H×××××号车投保单位浙商保险公司主张在保单中特别约定保险车辆拖载的挂车为鲁A×××××挂号,拖载其他挂车出险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保险车辆拖载鲁AS**挂号车辆出险,违反了特约条款,该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该条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员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浙商保险公司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因本案中导致三人死亡,其中死者XX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所在地均在城市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确定三死亡人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每人(总额)565280元。本案中原告称王太文和于洪文是同一人,并提供了陵县公安局郑家寨派出所和陵县郑家寨大吴村民委员会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是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此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93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保险公司主张成立,应为18482.5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保险公司主张过高,法院酌定为3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因此鲁H×××××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优先扣除30000元,余款三方平分。其余超出部分,按责任由浙商保险公司和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均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乘员险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马侠是肇事车辆鲁N×××××号货车的所有人,其主张于洪文和纪延超形成雇主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可,因此马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济南凯翔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永泉、张荣香、王某甲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666.6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泉、张荣香、王某甲120057.77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永泉、张荣香、王某甲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120057.77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乘员险范围和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永泉、张荣香、王某甲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10000元。四、被告马侠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永泉、张荣香、王某甲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350173.3元。五、被告济南凯翔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过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3元由原告济南凯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452元,被告马侠承担6541元。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鲁H×××××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拖载的挂车为鲁A×××××挂号车,拖载其他挂车出险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系鲁H×××××号车拖载鲁A×××××挂号车出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上诉人不应负赔偿责任。该特别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投保人盖章确认的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保险法规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约定为合法有效条款,本案被上诉人济南凯翔运输有限公司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保险车辆,其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济南凯翔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属于对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鲁H×××××(鲁A×××××挂)号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按照40%的比例认定次要责任一方的赔偿比例明显不合理;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鲁H×××××(鲁A×××××挂)号车一方系单位侵权,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永泉、张荣香、王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及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马侠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第二项意见。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第二项和第三项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济南凯翔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作出平交认字(2014)第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兴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许兴岩承担4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涉案肇事车辆鲁H×××××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拖载的挂车为鲁A×××××挂号车,拖载其他挂车出险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保险车辆拖载鲁A×××××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据此主张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此条款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所制作商业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特别条款,应认定为格式条款,该保险合同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仅有济南凯翔运输有限公司的盖章,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在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身份证号码”处书写着“68984332-2”的字样,明显不是身份证号码,因此无法认定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对该条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因此该特别约定系无效条款,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于洪文的死亡给被上诉人王永泉、张荣香、王某甲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林林审 判 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司晓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晨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