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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刑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刑二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抓获归案,6月16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经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婺源县看守所。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婺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老毛”(另案处理)共骑一辆摩托车,来到婺源县紫阳镇云溪大酒店门口,将被害人汪某甲的红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在离开的过程中,因为摩托车无法发动,所以将该摩托车藏匿于婺源县紫阳镇才仕大道盛世名城小区附近的一处绿化带。随后,两人来到婺源县源头路思源居小区3号楼东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叶某的黑色本田男式摩托车盗走。之后,被告人唐某与“老毛”将被害人叶某的摩托车骑至景德镇。当晚23时许,两人再次返回婺源,准备将事先藏匿的红色本田摩托车骑至景德镇。两人在开锁时,被守候的婺源县公安局民警董某等人发现,“老毛”逃脱抓捕,被告人唐某被当场抓获。此外,被告人唐某在逃跑过程中打伤董某头部。经鉴定,被盗红色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00元,被盗黑色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15日,他和“老毛”在婺源县城偷了两辆摩托车(一辆红色、一辆黑色),“老毛”负责偷,他帮忙望风。因红色摩托车无法发动,二人将该车藏匿于一个小区绿化带处。当晚22时许,他们准备取该车时被民警发现后逃跑,逃跑的过程中打了一个民警的头部,后仍被当场抓获。2、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5日中午,她停放在云溪大酒店门口的红色本田摩托车被盗,车上装了GPS定位器。3、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5日上午,他停放在思源居小区3号楼东单元门口的黑色本田摩托车被盗。4、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5日晚,他按照统一安排,在盛世名城小区附近,对一辆被盗摩托车进行蹲守。当晚23时许,他发现一辆车从工业园方向驶来,停在被盗摩托车附近,一人下车准备开被盗摩托车的锁,另一人骑在摩托车上望风。在抓捕过程中,唐某打了他,另一人逃脱。5、婺源县公安局对唐某的人身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唐某被抓获时,身上携带一个电线接头。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唐某被抓获后,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的红色本田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8、婺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婺价认字(2014)0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二辆摩托车价值合计人民币13200元。9、婺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婺)公(物)鉴(伤检)字(2014)0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唐某于2014年6月15日被抓获归案。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唐某出生于1995年10月2日,犯罪时已满18周岁,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供述称自己从广东到达景德镇后没钱,碰到同乡“老毛”后向他借钱,“老毛”称自己也没钱,提出要不要去婺源帮他骑车,自己答应并共骑一辆摩托车到婺源,故被告人唐某应当知道“老毛”提出去婺源骑车就是偷车,被告人唐某辩称事先没有与“老毛”有共谋,在“老毛”盗窃红色摩托车后才知情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与“老毛”事先商定去婺源县盗窃摩托车并共同前往,是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二人分工合作,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进行处罚。被告人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实施二次盗窃的行为,但庭审中否认参与盗窃第一辆摩托车,不构成坦白。被盗的红色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在逃跑过程中打伤民警,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唐某上诉提出:1、上诉人从港东到达景德镇后没钱,碰到“老毛”后向他借钱,“老毛”称自己也没有钱,提出要不要去婺源帮他骑车;2、一审判决书上写到,上诉人是事先商定去婺源盗窃摩托车并共同前往的,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极力坦白犯罪事实,对自己犯的罪行后悔、反省。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5日,上诉人唐某伙同“老毛”来到婺源县紫阳镇盗窃将被害人汪某甲、叶某摩托车的事实,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汪某乙、叶某的陈述证明,并有证人董某的证言、婺源县公安局对唐某的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婺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婺价认字(2014)0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汪某乙、叶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二辆摩托车价值合计人民币13200元。上诉人唐某上诉提出:他从港东到达景德镇后没钱,碰到“老毛”后向他借钱,“老毛”称自己也没有钱,提出要不要去婺源帮他骑车。经查,上诉人唐某的该上诉意见与其本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时的供述相符。上诉人唐某还供述,帮“老毛”骑车意思是和他一起偷摩托车。上诉人唐某上诉还提出:一审判决书上写到,上诉人是事先商定去婺源盗窃摩托车并共同前往的,与事实不符。经审查,该上诉意见与上诉人唐某的供述和证人董某的证言不符。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撬锁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唐某提出的第2、3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艳红审判员  周 艳审判员  林上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支鲁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