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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巴秋萍,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巴秋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秦某甲曾在被害人徐某开设的个体绣花厂打工,两人因工资产生纠纷。2014年5月23日下午,秦某甲纠集秦某乙、被告人秦某等人来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衙前村螺东路徐某开设的个体绣花厂内,与被害人徐某再次商谈工资一事。因商谈无果,秦某甲、秦某乙和被告人秦某等人对被害人徐某及其妻子姚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右肩背部、右腰背部检见1.5cm、1.8cm创伤疤痕,其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姚某胸腰部等处遭钝性外力作用后致胸骨骨折、左膝部软组织小片挫擦伤等,其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秦某甲、秦某乙及被告人秦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徐某、姚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徐某、姚某对被告人秦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姚某的陈述,同案犯秦某甲、秦某乙的供述,证人杨某、高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本院(2014)杭萧刑初字第212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秦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与他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因劳资纠纷引起,被告人秦某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