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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颖颖与徐自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颖颖,徐自强,徐启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陈颖颖,女,住仙游。被告徐自强,男,住安徽。被告徐启柏,男,住安徽。原告陈颖颖与被告徐自强、徐启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天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颖颖诉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6098.6元(其中预估牙齿治疗150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36.52元、误工费130元/天×6天=780元、护理费130元/天×6天=78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计15595.12元,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庭审中,原告请求本事故造成其脸上留下的伤疤及牙齿损坏的修复费用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徐自强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湘****号正三轮摩托车属于被告徐启柏,发生事故时,该三轮摩托车坏掉不能发动,被告徐自强要推去修理。其是被告徐启柏雇佣的员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徐启柏承担。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被告徐启柏辩称,其所有的湘****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无法行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也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徐自强系被告徐启柏雇佣的员工,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徐启柏承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不予认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均偏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下午,原告驾驶安装遮阳伞的电动自行车承载案外人林丽容自仙游县鲤南镇温泉村往柳坑方向行驶,18时05分,行经出事路段,适遇行人被告徐自强推行发动机无法起动致车辆无法行驶的湘****号正三轮摩托车承载超长的铁方管自路右往路左横过机动车道时,双方临近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湘****号正三轮摩托车承载超长的铁方管与电动自行车上的遮阳伞在路中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徐自强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7日至同月13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4279.27元。出院诊断原告伤情:1、上唇贯通伤;2、右耳后皮肤挫裂伤;3、上排左边第5颗牙脱落;4、上排左边第4颗牙松动;5、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伤口裂开;2、继续予以口服消炎处理;3、一周后口腔科门诊治疗。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花费伤情鉴定费600元。湘****号正三轮摩托车属被告徐启柏所有,发生事故时未投交强险。被告徐自强系被告徐启柏的雇员。经鉴定,湘****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发生事故时发动机无法正常启动致该车无法正常行驶。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问题,本院予以查明并确认如下:一、关于2014年11月30日门诊费用问题。原告提供仙游县鲤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门诊票据一份,证明本事故造成其牙齿损坏,需拔牙根,于2014年11月30日在仙游县鲤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花费医疗费319.33元。被告认为,出院后的医疗费用不能认定。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牙齿损坏,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11月30日在仙游县鲤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拔牙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门诊医疗费319.33元予以认定。二、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告请求误工费130元/天×6天=780元、护理费130元/天×6天=780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属于城镇居民,其请求误工费按130元/天计算为780元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状况,其请求护理费按130元/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88.74元/天×6天=532.44元。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36.52元、交通费150元。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偏高;营养费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20元,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120元。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住院,其请求赔偿营养费有理,予以支持。参照原告医疗情况,其营养费酌情予以认定450元。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认定。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头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损害后果较严重,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酌情予以认定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45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780元、护理费532.44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计9201.04元。虽然本事故发生在湘****号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无法正常发动致车辆无法正常行驶期间,但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徐自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启柏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自强系被告徐启柏的雇员,被告徐自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徐启柏承担。被告徐启柏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8601.0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00元,因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应由被告徐启柏予以承担60%即36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徐启柏共应赔偿给原告8961.04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启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颖颖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千九百六十一元零四分。二、驳回原告陈颖颖对被告徐自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颖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启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六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颖颖负担人民币五十一元,由被告徐启柏负担人民币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天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余忆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