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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傅天明与卢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天明,卢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190号原告:傅天明,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现租住在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王卫民房。委托代理人:何流,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英,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傅天明诉被告卢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天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9月21晚,原告回珠光雅苑小区住所时,被被告拦住,被告以一起搞传销遭受损失为由,要求原告赔偿,被原告拒绝。被告遂强行将原告所有的鄂F×××××号车型汽车钥匙抢走。后原告因涉嫌传销被刑事拘留。原告被拘留期间,被告乘机将原告停放在小区车库的鄂F×××××号小型汽车开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始终不愿归还。原告认为,鄂F×××××号小型汽车为原告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财务据为己有,严重侵害了原告对物的所有权、使用权等合法权益。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将鄂F×××××号小型客车(车辆价值约35万元)原物完好归还给原告,并另外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经查:原告傅天明因涉嫌传销已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立案侦查,并已被监视居住。本院认为:原告傅天明诉争的案涉车辆系在从事传销过程中购买,存在犯罪嫌疑。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傅天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雯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