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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廉法鹏与方宁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法鹏,方宁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廉法鹏。被告方宁业,1965年4月26日。原告廉法鹏与被告方宁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法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宁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法鹏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方宁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即墨市北赵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桃杭村路口左拐时,与原告廉法鹏驾驶鲁B×××××号小型汽车沿即墨市北赵线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宁业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方宁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方宁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即墨市北赵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桃杭村路口左拐时,与原告廉法鹏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北赵线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廉法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方宁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廉法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廉法鹏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20030.32元,支付价格鉴定费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基价费542元、送车费28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其损失:车损20030.32元、价格鉴定费300元、基价费542元、送车费280元,首先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然后按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共诉请15406.62元9元。另查明,被告方宁业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作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廉法鹏与被告方宁业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车损、价格鉴定费、基价费、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车损20030.32元、价格鉴定费300元、基价费542元、送车费280元,共计21152.32元。原告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9152.32元。被告方宁业所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系机动车辆依法应当交纳交强险,因此被告方宁业首先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方宁业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被告方宁业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应为13406.62元(19152.32元×70%)。被告方宁业共应赔付原告损失为15406.62元(2000元+13406.62元)。被告方宁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宁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廉法鹏经济损失共计15406.62元(由被告方宁业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银行卡号为62×××56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廉法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方宁业负担(由被告方宁业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银行卡号为62×××56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索楠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付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