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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汪卫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卫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卫,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卫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佳展、被告人汪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汪卫同林��丁(另案处理)商量后,由被告人汪卫向林某丁支付场地租金,在长泰县林墩工业区林溪村村部一楼林某丁经营的台球室内设立赌博场所。被告人汪卫提供桌椅、扑克牌、骰子等赌博工具,雇请赵某在现场帮忙,并让余某召集他人在该场地以“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6400元。2014年6月20日凌晨,长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该场所,当场抓获被告人汪卫及一些参赌人员,并收缴赌资人民币777元,查扣8副扑克牌、2个骰子、一个白瓷碗等赌具。被告人汪卫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林某甲、余某、赵某、王某、刘某、陈某乙、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共同作案人林某丁的供述和辩解、长泰县公安局证明、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账本、协议书、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5)晋刑初字第133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出监鉴定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卫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提供赌博场所、用具供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汪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卫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卫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四百元、赌资人民币七百七十七元及作案工具8副扑克牌、2个骰子、一个白瓷碗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阿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黄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