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林志勇,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桂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勇,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张亦某。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26日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孩“张亦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答辩称我方同意离婚;婚生女孩“张亦某由原告抚养,我承担抚养费;财产分割,债务也应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26日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另查,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张亦某,孩子现在围子街道幼儿园上学,目前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现在现在昌邑宏大市场贩卖蔬菜和水果,收入水平一般;原告现在没有工作,其称日常开支主要靠原告母亲接济。原被告均要求对方抚养孩子,同意承担抚养费。再查,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42寸彩电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联想电脑一台,被子十床,褥子十床,十字绣四个,衣物一宗,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再查,原被告无争议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净化水设备一套,福田轻卡一辆,餐具包装设备一套,上述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净化水设备一套和餐具包装设备一套归原告所有,福田轻卡一辆归被告所有。原被告有争议的共同财产有建造在被告父母原有房屋院内的南屋四间,原被告婚后同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关于该争议房产原告主张系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出资建造,被告主张该争议房产为被告父亲独资建造,原被告对该争议房产均未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再查,原被告均主张双方无共同债权和共同银行存款。但原告主张存在欠其父母25000元的姜种款,被告辩称不存在该笔债务,当时种姜所用姜种系被告从昌邑市南逄市场购买。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马某乙、付某出庭作证,二证人均证实其看到被告到原告家中拉姜种。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原被告存在欠围子信用社70000元贷款,原告主张对此并不知情。被告申请法庭调查取证。经本院调查,被告在昌邑市农商行围子支行存在38000元贷款,该款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婚生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结合原被告工作、收入情况及孩子现在随被告生活并在被告所在地入托上学等因素考虑,维持现状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因此,原被告婚生女孩“张亦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为宜。原被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抚养费,每年为4500元。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并无异议,应归原告所有。关于无争议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已达成分割意见,经审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南屋4间,原告并未举出充足证据证实为双方共同财产,因该房屋建于被告父母原有房屋院内,该财产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宜合并处理。共同债务方面,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父母25000元姜种款,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无法确认,债权人可另行主张;被告欠昌邑市农商行围子支行贷款38000元,经查属实,因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该笔贷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各担5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亦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每年4500元的标准承担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12月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海信42寸彩电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联想电脑一台,被子十床,褥子十床,十字绣四个,衣物一宗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净化水设备一套和餐具包装设备一套归原告所有,福田轻卡一辆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五、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欠昌邑市农商行围子支行38000元贷款由原告负担19000元,被告负担19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桂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