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桂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桂某,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子平,宣汉县普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被告:吴某某,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桂某(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继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子平、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2000年4月在广东省顺德市务工相识,一个月之后便同居生活在一起。2000年10月18日在高安登记结婚,因登记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被告托其亲友将原告的名字由桂某改为吴桂某在当地办了假的身份信息。2001年生长女吴某甲,2005年生次女吴某乙,2007年生儿子吴某丙。由于距离原告娘家远,所以原告父母一直反对,而原告当时年纪小,认知及见识能力较弱,以为和被告在一起能得到幸福,便认可了被告。婚后一开始我俩的感情还可以,后因一些家庭琐事经常吵吵闹闹,后来被告经常不务正业在外打牌赌博,不听劝告。正因被告嫉妒心强,大男子主义,婚后原告受到被告的虐待,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一起生活这么多年,原告所说的夫妻感情破裂是气话,夫妻间吵架是有,但是一个巴掌拍不响,夫妻这么多年,她也清楚是怎么回事,是我们之间相互猜疑,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我认为我们的婚姻还有挽救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份在广东顺德打工时相识,2000年10月18日,原告以吴桂某的名字与被告在高安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农历十二月按风俗举办了婚礼。2001年生育大女儿吴某甲,2005年生育小女儿吴某乙,2007年生育儿子吴某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因为一些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4年12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新街派出所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相互照顾,互谅互让,共同积极地面对生活,对于相互之间存在的问题应多加沟通。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了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被告也表示不愿意离婚,认为还有挽救的可能,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桂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继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金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