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商)初字第13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先英与宋晓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13980号原告李先英,女,1935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紫瑜,女,1995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宋晓兰,女,1984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建业,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晓旺,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建业,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易儒,男,2006年1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淑鸿,女,1971年5月7日出生。原告李先英与被告宋晓兰、被告宋晓旺、被告宋易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英、被告宋晓旺及其与被告宋晓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建业、被告宋易儒的法定代理人王淑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英诉称:宋晓旺、宋晓兰、宋易儒系宋广山之子女。2004年8月15日,宋广山向李先英借款55万元,用于经营。2007年5月17日,宋广山出具借条1张,确认借款事宜。宋广山借款后,至今未还。2014年3月8日,宋广山因病去世。宋晓旺、宋晓兰、宋易儒系宋广山的继承人,继承宋广山的遗产,故请求:1.判令宋晓旺、宋晓兰、宋易儒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8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宋晓旺、宋晓兰、宋易儒承担。原告李先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条、证据2利息清单、证据3证明信、证据4房产证。被告宋晓兰辩称:要求继承宋广山的遗产,但不同意李先英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宋晓兰、宋晓旺之母呼爱莲于2001年7月22日去世。2002年2月2日,宋广山与王淑鸿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宋易儒。2007年4月12日,宋广山与王淑鸿离婚,2014年3月8日,宋广山因病去世。本案借条未写明出借人,借条载明出具时间为2007年5月17日,与李先英陈述的实际借款时间不符,且当时王淑鸿与宋广山离婚后不久,宋广山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而该时李先英已年近七旬,持有大额存款,亦与常理不符;2.即使存在借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3.即使存在2004年发生的借款,当时宋广山和王淑鸿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二人共同偿还,不应由子女偿还。被告宋晓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宋晓旺辩称:要求继承宋广山的遗产,答辩意见与被告宋晓兰一致。被告宋晓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宋易儒辩称:要求继承宋广山的遗产,并同意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007年4月12日,宋广山与王淑鸿离婚时,双方协商同意由宋广山承担债务。2007年5月17日,宋广山向李先英出具借条对债务予以确认。被告宋易儒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离婚协议。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李先英提交的证据1借条、证据2利息清单、证据3证明信、证据4房产证、被告宋易儒提交的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宋晓兰、宋晓旺系宋广山与呼爱莲之子、女。2001年,呼爱莲去世。2002年2月2日,宋广山与王淑鸿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宋易儒。李先英系王淑鸿之母。2004年8月15日,宋广山向李先英借款现金55万元,用于经营。2007年4月12日,宋广山与王淑鸿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内债权债务由宋广山承担。2007年5月17日,宋广山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现款人民币55万元整,用星光佳园和庞各庄隆盛园房产抵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1.宋广山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包括:宋晓兰、宋晓旺、宋易儒;2.2014年3月8日,宋广山因病去世。另,李先英于2014年1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先英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先英向宋广山出借款项,宋广山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宋广山借款后未还款,故李先英有权要求宋广山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就宋晓兰及宋晓旺关于借款发生在宋广山与王淑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王淑鸿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借贷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宋广山在离婚时承诺承担全部债务,并在离婚后以其个人名义向李先英出具借条,确认债务。李先英作为债权人对此未持异议,且在本次以宋广山为债务人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宋广山为本案借款关系的债务人;宋广山死亡后,应当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故李先英有权要求宋晓兰、宋晓旺、宋易儒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期内利息,虽李先英主张其曾催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李先英有权自其提起诉讼之日起向债务人主张利息,对宋晓兰、宋晓旺关于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李先英要求宋晓兰、宋晓旺、宋易儒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自2004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中,本金55万元及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晓兰、被告宋晓旺、被告宋易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宋广山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李先英借款本金五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五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宋晓兰、被告宋晓旺、被告宋易儒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文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