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庆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庆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象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灵,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仁彬。被告李庆舜。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庆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文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阳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