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决定,同月17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0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中山市古镇镇曹步曹二村为孕妇覃某某进行B超检查,并告知覃胎儿为女性,从中收取检查费300元。次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房间通过药物注射为覃某某进行了终止妊娠手术,并收取费用1300元。同月22日下午4时许,古镇镇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的工作人员到上述地点进行执法检查,当场查获微型B超机1台、脚踏吸引器1台、窥阴器2个、止血钳4把、手术包1个、缩宫素注射液4盒等医药设备一批,将在该房内等待引产的覃某某送往古镇医院治疗,后覃某某产下一女性死婴。2014年4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古镇镇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出具的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以及证明,中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定结果》及中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人董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向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古镇海洲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彩超检查报告、医保费用明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为他人进行终止妊娠手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查获的微型B超机1台、脚踏吸引器1台、窥阴器2个、止血钳4把、手术包1个、缩宫素注射液4盒等物,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为他人进行终止妊娠手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李某某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所提该点意见于理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志锋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苏嘉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